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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0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石某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石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1300号原告孟某某,男,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成,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男,汉族,退休干部。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石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称其成立公司,向原告借钱,后又让原告给其投资合伙经营,承诺保本利息高。因被告是国家干部,原告就给了被告2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因被告的公司没有成立,原告要求退款,被告只是口头答应,但就是一年推一年。无奈,诉请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22000元。被告石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被告石某收到原告孟某某交来投资款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孟某某交来投资款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收款人石某2010.9.28”。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遂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详情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某收取原告孟某某交来投资款,但并未按约定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某某投资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赟代理审判员  何有涛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