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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科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科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刘某某,女,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包海波,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海波、被告朱某某在第一次、第二次庭审中均到庭,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名为朱某。2007年6月5日,原、被告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后房产归原告所有,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以被告应得部分的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该房屋位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刘家店村,建筑��积94.5平方米,所有权人为被告,房屋产权证号为蒙村房权证蒙G01051****号。现原告想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但被告拒绝办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将坐落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刘家店村蒙村房权证蒙G01051****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离婚事实属实。本案诉争房屋是我从朱某甲处购得,我与朱某甲约定5年内付清房款,如果5年内不能付清房款则房屋所有权不转移。我没有按约定付款,故诉争房屋不是我所有的,应是朱某甲所有。另外,房屋转让协议是我骗朱某甲所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5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位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刘家店村,建筑面积94.5平方米,所有权人为被告朱某某,房屋产权证号为蒙村房权证蒙G01051****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现登记在被告朱某某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卷。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据一、蒙村房权证蒙G01051****号的房产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两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转让是有效的。证据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5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证据四、(2014)科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通民终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已出示过的两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均有效。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2005年3月29日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其骗朱某甲所签,另一份转让协议不是朱某甲签的。对证据四因其未到庭故未质证。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对原告所出示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所出示的证据:欠据一枚,证明其与朱某甲约定如果五年内不能支付全部房款,该房屋所有权仍归朱某甲所有。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据形成时间为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后。被告所出示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仍为朱某甲所有,但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出示的证据,(2014)科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一份,由于被告及被告父亲朱某甲对涉案房屋所有权问题,提起了行政诉讼,2014年5月26日朱某甲提出撤诉经本院准许撤诉。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应按约定履行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故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刘某某所出示的证据(2014)科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书、(2015)通民终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座落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刘家店村,建筑面积94.5平方米,所有权人为被告朱某某,房屋产权证号为蒙村房权证蒙G01051****号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刘某某名下的登记手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杨立荣审 判 员  刘亮亮人民陪审员  刘乌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俊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