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史晓华与杭州财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晓华,杭州财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史晓华。被告:杭州财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号路***号综合楼****室。法定代表人:石金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怀宇,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诗云,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晓华诉被告杭州财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承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晓华,被告杭州财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为绿城财通中心1303室业主。2014年11月27日,原告到现场办理交房手续时,对房屋进行了先行检验。现场检验显示:装修质量低劣,施工粗糙,房屋装修及土建、安装等工程质量不符合验收规范和交房标准。验房时,业主、验房公司和开发商财通公司、施工方绿城公司共同参与,对部分问题做好现场标识并提交了书面报告。因问题较多,影响入住,开发商销售部门和绿城相关人员留下整改报告,承诺全部问题逐一整改,整改后通知原告收房,期间如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4年12月底、2015年4月数次去现场检查时,发现房屋问题仍未整改完毕。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尽快整改,被告回复是内部交接出现问题。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退房和赔偿方案。被告表示未达到退房条件,不能退房,但可以对整改期间的损失进行相应赔偿。直至2015年7月底,被告通知原告全部整改完毕。但在协商赔偿方案时,被告以代表出差或不在杭州等理由推诿。2015年9月29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只愿意减免物业费,其他不予赔偿,并于2015年10月12日发函通知原告。综上,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精装修房屋质量低劣,在长达近一年的整改时间里,被告在房屋维修问题上多次拖延并推诿责任,并对已约定的赔偿方案出尔反尔,恶意违约,造成原告无法正常收房并入住。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整改期间无法入住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36000元(现同地段同类房源3000元/月);二、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交付违约金19555元(自约定交付时间到实际收房之日止,按照已支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三、被告赔偿维修期间一年物业费损失2513元;四、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期间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通讯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五、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杭州财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不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二、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即使要承担法律责任,也仅需承担保修责任。被告已经将原告提出的装修质量瑕疵整改完毕,基于公平原则,并结合原告所能提供的证据,被告无需再承担其他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拒绝收房导致逾期交付,被告无需因房屋装修瑕疵问题赔偿原告损失。三、针对本案案由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无需承担精神损失费的相关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史晓华与被告杭州财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通中心1303(商务办公)室房屋,建筑面积42.86平方米,单价12500.10元/平方米,总价款535754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排污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涉案房屋于2013年10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通过了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检查;2013年11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3月通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2014年3月24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被告通知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至被告销售接待中心办理收房相关手续。2014年11月底,原告收房前对房屋进行检查,发现房屋存在以下问题:房屋进户门锁点间隙大、门扇晃动,窗玻璃划痕、墙砖空鼓、浴室柜明显破损、踢脚线损坏一处及阳角不正、飘窗顶检修口漆面不平、窗框边墙纸收口不整齐、室内有脏物未清理等。原告因上述房屋问题未收房。2015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赔偿清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整改期间房屋租金损失30000元(3000元/月×10个月);一年物业费损失;精装修房屋在原有保修时间基础上延长保修一年,期间电器无法正常使用,需予以更换;收房时提供检测机构与业主共同验房,保证合格;开发商无条件配合家具安装及整改;赔偿维修期间误工费、通讯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因施工方绿城工程部于2015年1月撤场时未就整改情况与被告工程部交接,导致窗户玻璃没有整改,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对玻璃整改完成。但原告至今未收房,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帮其维修整改期间物业费进行减免,希望原告配合进行交房。双方协商仍未达成一致。2015年11月14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验房报告、赔偿方案、通知,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附件六、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检查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入伙通知书、房屋品质保证书、财通中心产品说明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排污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2014年11月30日前,被告通知原告收房,原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收房,因涉案房屋具备了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不能拒绝收房,拒绝收房的,视为房屋已经交付。故原告主张延期交房违约金19555元,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拟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存在门扇晃动,窗玻璃划痕、墙砖空鼓等质量瑕疵,被告向原告承诺维修整改,对于维修整改期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房屋维修时间,原告认为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认为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3日。本院认为,双方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虽原告拒绝收房,但2014年11月30日视为房屋已经交付,2014年12月1日为房屋维修起始时间。原告诉称中陈述2015年7月底,被告通知原告全部整改完毕,故本院认定房屋维修截至日期为2015年7月底,而非原告主张的实际收房时间2015年11月14日。被告认为2015年1月13日,除了玻璃划痕之外,其他房屋质量瑕疵已经维修完毕,但被告对此并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房屋维修期间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房屋质量瑕疵、维修时间、对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数额为10000元。原告主张房屋对外出租的租金损失36000元,本院认为,房屋租金损失具有不确定性,原告将房屋对外出租具有可能性,但不具有出租的必然性和时间上的确定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物业费损失,本院在酌情确定损失数额时已将该费用考虑在内,不再重复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通讯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财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晓华房屋维修期间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史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由原告史晓华负担705元,被告杭州财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1元。原告史晓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财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吉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