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执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陆三鹏与陈晓春民间借贷纠纷案冻结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三鹏,陈晓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02执213-1号申请执行人陆三鹏,男,生于1978年11月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陈晓春,男,生于1971年4月1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陆三鹏与被执行人陈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1120元,执行费1417元,共计102537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晓春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253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永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