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二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2014)130罗东明诉衡阳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衡阳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130-2号原告罗某某,男。被告衡阳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湘江北路182-184号。法定代表人占敏,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衡阳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55元,减半收取877.5元,由罗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李晨辉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尚 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