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贾普生与枞阳县汉武纺织服装产业园有限公司、刘国胜、汪志凤、刘继承、胡元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普生,枞阳县汉武纺织服装产业园有限公司,刘国胜,汪志凤,刘继承,胡元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627号原告:贾普生,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金庆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枞阳县汉武纺织服装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国胜,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国胜,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汪志凤,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系被告刘国胜妻子。被告:刘继承,男,195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胡元玮,女,195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原告贾普生诉被告枞阳县汉武纺织服装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枞阳汉武纺织服装公司)、刘国胜、汪志凤、刘继承、胡元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普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枞阳汉武纺织服装公司、刘国胜、汪志凤、刘继承、胡元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普生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枞阳汉武纺织服装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注明: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日,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8月4日止,月利率为3%。被告刘国胜、汪志凤、刘继承、胡元玮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2月28日,被告枞阳汉武纺织服装公司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注明: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日,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月利率为3%,按月付利息,到期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刘继承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枞阳汉武纺织服装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20日,被告枞阳汉武纺织服装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5月4日前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刘国胜、汪志凤、刘继承、胡元玮均承诺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承诺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五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本付息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贾普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贾普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枞阳汉武纺织服装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国胜、刘继承、胡元玮、汪志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与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年6月5日《借据》一份、徽商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2013年6月5日被告枞阳汉武纺织服装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同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注明:借款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月息按3%计算,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本借款保证人为连带保证人。被告刘国胜、刘继承、胡元玮、汪志凤均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2013年6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枞阳汉武纺织服装公司提供了借款1000000元;证据三:2014年2月28日《借据》一份、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枞阳汉武纺织服装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注明:借款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0日,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月息按3%计算,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本借款保证人为连带保证人。被告刘继承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2014年2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枞阳汉武纺织服装公司提供了借款300000元;证据四:2015年3月20日五被告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两份。证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枞阳汉武纺织服装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5月4日之前归还上述欠款,被告刘国胜、刘继承、胡元玮、汪志凤均承诺作为连带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两年。被告枞阳汉武纺织服装公司、刘国胜、汪志凤、刘继承、胡元玮均未作答辩。被告枞阳汉武纺织服装公司、刘国胜、汪志凤、刘继承、胡元玮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贾普生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贾普生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普生提交的证据二、三,来源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贾普生向被告枞阳汉武纺织服装公司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刘国胜、汪志凤、刘继承、胡元玮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普生提交的证据四,来源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刘国胜、汪志凤、刘继承、胡元玮对上述借款承诺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枞阳汉武纺织服装公司向原告贾普生提出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贾普生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注明: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日,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8月4日止,月利率为3%。被告刘国胜、汪志凤、刘继承、胡元玮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原告贾普生按照下列账户转款至被告枞阳汉武纺织服装公司银行账户(付款人:贾普生;账号:6228791916000033564;开户行:徽商银行安庆寿庆支行;收款人:枞阳汉武纺织服装公司;账号:34001684208053006405,转款金额940000元),先扣除了借款利息60000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枞阳汉武纺织服装公司又向原告贾普生借款300000元,同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注明: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日,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月利率为3%,按月付利息,到期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刘继承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原告贾普生按照下列账户转款至被告枞阳汉武纺织服装公司指定银行账户(付款人:贾普生;账号:6228791916000033564;开户行:徽商银行安庆寿庆支行;收款人:刘国胜;账号:6228482300500040912;卡号行:中国农业银行枞阳县支行第二营业部;转款金额291000元),先行扣除了利息9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贾普生曾多次催要借款,2015年3月20日被告枞阳汉武纺织服装公司分别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诺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300000元。被告枞阳县汉武纺织服装产业园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承诺书盖章,被告刘国胜、汪志凤、刘继承、胡元玮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因被告枞阳汉武纺织服装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国胜、汪志凤、刘继承、胡元玮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贾普生诉诸法院。另查明,上述借款中,其中94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6日,其中291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6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枞阳汉武纺织服装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次纠纷,应当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普生主张被告枞阳汉武纺织服装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贾普生与被告枞阳汉武纺织服装公司之间的借款本金,本院确定为1231000元;原告贾普生主张被告枞阳汉武纺织服装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超出部分无效,本院确定为年利率24%,原告贾普生主张被告刘国胜、汪志凤、刘继承、胡元玮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刘国胜、汪志凤、刘继承、胡元玮在借据及承诺书的担保人处签名,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理应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贾普生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枞阳县汉武纺织服装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贾普生借款本金1231000元及该款利息(其中940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91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国胜、汪志凤、刘继承、胡元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被告枞阳县汉武纺织服装产业园有限公司、刘国胜、汪志凤、刘继承、胡元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浩审 判 员 吴宜俊人民陪审员 张文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