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商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周生杰、吴艳丽与山东金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生杰,吴艳丽,山东金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1627号原告周生杰,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吴艳丽,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周生杰之妻。被告山东金诚置业有限公司,地址:鄄城县温泉路与黄河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丁杰。委托代理人贾西全(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生杰、吴艳丽诉被告山东金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生杰、吴艳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贾西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生杰、吴艳丽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全部房款372405元交于被告。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于原告使用,但由于被告建设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交房日期延迟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延期交房的行为违反了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之规定,系违约行为,被告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1991元。被告山东金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延期交房是由于本案5号楼承建方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质量整改导致的,责任在承建方,不在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金诚置业有限公司在位于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黄河街以北、鄄一路以东开发建设上海城市花园小区,小区建设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全部房款372405元交于被告。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于原告使用。交房后,原告发现房屋墙体存在质量问题,遂将此情况向建设部门反映,建设部门将原交于被告的验收报告收回,并责令被告方限期整改,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才将房屋交于原告使用。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第八条明确规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于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规定,……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将合格的商品房如期交于原告使用,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八条之规定。因被告延期交房,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延期交房的原因是由于施工方未按要求进行施工,导致商品房延期交付使用。其要求施工方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向施工方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金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生杰、吴艳丽违约金人民币119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训林审 判 员 郭利荣人民陪审员 XX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秋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