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储朝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朝辉,宗志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249号原告储朝辉,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凌卫东,上海凌卫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志雄,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炜,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朝辉诉被告宗志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张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卫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朝辉委托代理人凌卫东、被告宗志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雨阳、被告张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朝辉诉称,2015年7月4日晚23时45分许,被告张炜驾驶临牌为沪MBXX**轿车至本市政治路出国栋路东约2米处,与被告宗志雄驾驶的牌号为苏LNXX**轿车发生碰撞,被告张炜车辆由于惯性撞到了停靠在路边的原告储朝辉所有的车牌号为沪K9XX**轿车。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宗志雄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宗志雄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被告张炜事故车辆交强险及人民币1,000,000元(不计免赔)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花去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7,5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7,500元、牵引费人民币2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炜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宗志雄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宗志雄辩称,事发时,其沿着本市国栋路由南向北在主干道行使,被告张炜车辆经政治路由西向东在辅干道行使,其路口设有停车让行的标志。经过国栋路政治路路口时,被告张炜车辆快速通过,撞到其车子的车头左侧。其车辆受损严重,已经报废。被告张炜车辆在撞到其车子后没有及时刹车,撞到了原告车子的左侧后轮处才停下来,本起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张炜造成,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自己无责任。另外,原告也是违章停车,也应有责任。其事故车辆确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宗志雄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意见同被告宗志雄。若法院认定被告宗志雄在本起事故中负有责任,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炜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事故车辆确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人民币1,000,000元(不计免赔)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赔偿原告相关车辆维修费及牵引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因无法核实事故车辆沪MBXX**行驶证及被告张炜驾驶证在事发时是否处于有效期内,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为贷款车辆,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晚23时45分许,被告张炜驾驶临牌为沪MBXX**轿车至本市政治路出国栋路东约2米处,与被告宗志雄驾驶的牌号为苏LNXX**轿车发生碰撞,被告张炜车辆由于惯性撞到了停靠在路边的原告储朝辉所有的车牌号为沪K9XX**轿车。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宗志雄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宗志雄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被告张炜事故车辆交强险及人民币1,000,000元(不计免赔)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花去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7,500元。双方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宗志雄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对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宗志雄虽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被告张炜事故车辆交强险及人民币1,000,000元(不计免赔)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炜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宗志雄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宗志雄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凭据确认为人民币37,500元、牵引费凭据确定为人民币2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储朝辉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储朝辉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储朝辉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3,450元、牵引费人民币175元;四、被告宗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储朝辉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0,050元、牵引费人民币7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0元,由被告张炜负担人民币259元,被告宗志雄负担人民币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