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6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新吉与李淑香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126号原��李新吉。委托代理人邓代兵,系律师。李淑香。原告李新吉与被告李淑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代兵、被告李淑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被告原来做海鲜生意,原告从1990年开始,多次帮助被告打官司催要货款并最终成功帮助被告追回货款160万元之多。原告认为,原告帮助被告打官司要回了大量货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帮助被告打官司的劳务费16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确实曾经帮助被告打官司催要货款,但因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提供帮助属于亲属间的人情往来,且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约定过向其支��报酬,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退休前从事教师工作。原告曾在被告与案外人发生的多次诉讼中作为被告方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被告与他人发生诉讼时的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帮助被告代理诉讼的报酬,即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具备事实依据。被告虽然当庭认可原告帮助被告代理诉讼的事实存在,但辩称原告提供的前述帮助均系亲属间的人情往来,并未约定报酬。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被告代理诉讼时曾与被告明确约定需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发生纠纷应本着“血浓于水”、亲情为先的处理原则,理性化解双方发生的矛盾,不应轻易对簿公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新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原告李新吉负担。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晓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