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商初字第005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泰州市众友钢结构有限公司、姜堰市联友彩钢结构厂、王如祥、王如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泰州市众友钢结构有限公司,姜堰市联友彩钢结构厂,王如祥,王如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515-2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72057952-4,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29号。负责人于家钦,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於春阳,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佶,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泰州市众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龙溪工业集中区。被告姜堰市联友彩钢结构厂,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龙溪工业园区。被告王如祥。被告王如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被告泰州市众友钢结构有限公司、姜堰市联友彩钢结构厂、王如祥、王如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0937元,依法减半收取20468.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5768.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周爱兰代理审判员 范春忠人民陪审员 杜冬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庄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