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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四川省绵阳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窜至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凯德广场附近,趁在人行街道行走的邓某某(女,18岁,本案被害人)不备之机,窃走邓某某衣服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720元的OPPO牌手机1部。被告人潘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邓某某及群众发现,当场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齐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相、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沉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