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刑初11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21时20分,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川EBK1**号小型客车,由合江县城四十米大街往时代广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城区踏水桥滨江路“足球之声”KTV门前道路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川EZ07**号小型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4.8mg/100ml。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雷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情况说明、合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义务告知书、保证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事项确认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送达回执、合江县公安局九支派出所无犯罪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叶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某的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抽血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雷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冯春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庆兰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