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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7月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中专文化,原系神州专车司机,住沅陵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梁泽运,广东法治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泽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苏某某原均系神州专车的司机,共用一辆专车。2015年8月11日17时许,杨某某和苏某某在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委会西环路与福民路交界路段进行交班时,因签写交接单的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殴斗。期间,杨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木板打向苏某某的头部,致苏的眼部受伤。随后,杨某某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随即前往现场将杨带回审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事后,杨某某的家属向苏某某赔偿1万元,苏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杨予以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殴斗过程中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杨某某是初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被害人伤情恢复良好,被告人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较轻,已深刻悔过,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宣告缓刑。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考虑到本案系突发于同事之间的打斗所致,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做出相应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处以较轻的刑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意见基本属实,除建议适用缓刑之外,其他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婉仪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