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号紫薇藤新世界**层*****室。法定代表人:黄明清,董事长。委托代表人:赵秀珍,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仕文,1955年2月4日,该公司职员。被告:河北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北环。法定代表人:孙丕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能源集团)与被告河北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海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陕西能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秀珍、刘吾起,被告乾海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军、王晓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陕西能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秀珍、谢仕文,被告乾海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军、王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能源集团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黄骅市帝中海御景豪庭住宅小区1号、2号、7号、15号楼及地下车库和配房,合同总造价80577318.51元。约定预付工程款4028865元,之后每月按照工程量的70%付款,项目完工后支付80%的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95%的工程款,余款5%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致使原告不得已到处借款为被告垫资,巨额垫资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了履行合同,排除种种困难于2013年12月20日工程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仍拒不支付工程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经结算工程款为7469560.7618元,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为止。被告乾海房地产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本金需核对具体数字,对于利息部分通过举证决定是否给付,对于违约金,如果有具体金额决定了本案的审判级别的限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帝中海·御景豪庭住宅小区五标段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范围为1#、2#、7#、15#、地下车库及商业配房,工期为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80577318.51元。施工所需钢材、门窗、电梯由发包人提供,合同价格采用可调整价格,实行用固定单价方式。在开工前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为4028865元,其余款项每月按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85%,验收合格后至结算支付总造价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28天内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进场施工,2013年12月20日,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施工期间被告为原告拨款6525000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自行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报告工程造价为79392572元,该结算书未包括质保金、地暖部分、合同变更部分及被告垫付材料款。但结算报告书未按合同约定送达给被告,被告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沧州市仲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承包的黄骅御景豪庭住宅小区第五标段(包括1#、2#、7#、15#楼地下车库Ⅱ段以及商业网点1#、2#、5#、6#)合同范围内及变更、洽商包含的所有工程总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所有工程总价为85900579.56元,原告垫付鉴定费300000元。根据鉴定报告及双方核对质证意见,被告垫付材料款13956043.7982元,垫付电线、电缆材料款为1320280.1元,原告替被告垫付人防材料款369000元。经计算,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5743255.6618元(含5%质保金)。因该工程于2014年12月20日质保期满,合同约定质保期结束后28天内结清全部工程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743255.6618元(含5%质保金),并自2015年12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工程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书、鉴定报告、建设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拨款银行记录、人防材料款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陕西能源集团与被告乾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自觉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工程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需根据原告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在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就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编制结算报告,并及时将结算报告提交给被告。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审核结算报告,并提出意见。如对结算报告无异议,被告应及时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在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就工程造价的结算未达成合议,原告也未将结算报告及时提交被告审议,原告具有一定责任。对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核算,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5743255.661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300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工程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按照一定比例承担,按照材料费和拖欠工程款所占比例,本院酌定为687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743255.6618元;二、被告河北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鉴定费68798元;三、被告河北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5743255.6618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3元,由被告河北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瑞审 判 员 李朝霞人民陪审员 白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