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0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徐小林与黄军、泰州市金禾商砼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林,黄军,泰州市金禾商砼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0184号原告徐小林。被告黄军。被告泰州市金禾商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中心村。负责人杨洪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瑞平、杨杰,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金港南路38号。负责人田彪,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保剑,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小林与被告黄军、泰州市金禾商砼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林,被告黄俊、泰州市金禾商砼制品有限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庄瑞平,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保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林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黄军驾驶苏M×××××重型专业作业车沿泰常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兴市延陵路与泰常线叉口左转弯时,与陈鹏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徐小林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陈鹏及原告徐小林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鹏负次要责任,原告徐小林无责任。被告黄军驾驶的苏M×××××重型专业作业车系被告泰州市金禾商砼制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6122.56元,包括:1、住院医药费23245.82元;2、门诊医药费1453.94元;3、住院伙补费24天×20元/天=480元;4、营养补助费60天×20元/天=1200元;5、误工补助费150天×165元/天=24750元;6、护理人员工资60天×100元/天=6000元;7、残疾补偿金34346元×18年×10%=61822.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600元;10、鉴定费1570元。被告黄军未答辩。被告泰州市金禾商砼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黄军是泰州市金禾商砼制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3、事故发生后,泰州市金禾商砼制品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18343.91元。4、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陈鹏已向法院起诉并判决,本案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事故发生时,黄军驾驶机动车车辆制动不合格,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按票核算,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70元/天,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黄军驾驶苏M×××××重型专业作业车沿泰常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兴市延陵路与泰常线叉口左转弯时,与陈鹏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徐小林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陈鹏及原告徐小林受伤,两车受损。对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鹏负次要责任,原告徐小林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徐小林即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右膝部软组织伤,住院期间行“右侧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张力带钢丝内固定术”,于11月12日出院。2015年3月9日,原告在高港区永安洲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行“取内固定术”,于当月17日出院。原告累计产生医疗费23245.82元,其中由泰州市金禾商砼制品有限公司垫付18343.91元。经本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1、被鉴定人徐小林“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570元,由原告支付。又查明,被告黄军驾驶苏M×××××重型专业作业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泰州市金禾商砼制品有限公司,黄军是该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苏M×××××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原告徐小林当庭表示其损失中依法应由陈鹏承担的部分,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徐小林在陈鹏与被告黄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依上述范围,原告徐小林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4699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等医疗文正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8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确认营养期为6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在泰州市自然之风装饰设计有限公从事木工工种,事故发生前月均工资170元/天,但其提供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该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对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756元/年计算较为公平合理。司法鉴定确认误工期为150天,误工费计算为51756元/年÷365天×150天=21270元。(5)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照本地区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人80元/天标准予以计算,司法鉴定确认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60天=4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虽系农业居民,但其房屋早在2009年6月份就已被政府征收,且事故发生前亦从事非农职业,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346元/年×18年×10%=6182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合计119671.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在他案中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本次事故另一赔偿权利人陈鹏的损失,故原告现损失均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按照事故责任和双方所驾车辆性质,应由被告黄军承担70%的部分83770元,基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泰州市金禾商砼制品有限公司承担,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5000元×70%)外,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直接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主张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举证期限内,其未就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的替代药品标准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黄军驾驶的苏M×××××重型专业作业车事发时已年检合格,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关于车辆制动不合格、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小林80270元。被告泰州市金禾商砼制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徐小林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8343.91元相抵,原告徐小林于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泰州市金禾商砼制品有限公司14843.91元。二、驳回原告徐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5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2085元,由原告徐小林负担625元,由被告泰州市金禾商砼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60元(被告泰州市金禾商砼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铭二Ο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严超书记员王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