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周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574号原告周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钟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世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宗雄和人民陪审员梁自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娟担任记录。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3月开始同居共同生活,××××年××月双方到兴业县高峰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生育女儿钟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并且被告在外有第三者。更令原告不能接受的是被告2013年开始吸毒。被告的所作所为令原告非常失望,致使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本人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女儿身份及被告身份情况。被告钟某甲无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兴业县公安局高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信息证明。2、本院调查原、被告女儿钟某乙的笔录,钟某乙表示愿意跟随父亲生活。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钟某甲于2000年6月,两人同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务工时,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半年后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3月开始同居。××××年××月××日,原、被告在兴业县高峰镇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举行婚礼。原、被告育有一女取名钟某乙,××××年××月19日出生,现在兴业县××镇一中读初中二年级。原、被告均长期外出务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有赌博等行为而导致双方感情不和。自2015年3月以来,双方互没联系。另查明,原、被告的女儿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年感情不和,而被告对此采取放任的态度。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被告的女儿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应尊重考虑其意见,以跟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女儿钟某乙跟随被告钟某甲生活,原告周某应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业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世松审 判 员 李宗雄人民陪审员 梁自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