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1202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曹振兵与孙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振兵,孙国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02民初18号原告曹振兵,男,1981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春生,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国兰,女,1966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娜,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曹振兵与被告孙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寇雯进行独任审理。同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振兵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生、被告孙国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振兵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因暂时资金困难,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曹振兵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于2015年8月7日前还清,借款还清,此条作废。借款人孙国兰,2015年3月7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振兵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客观,原、被告本身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将3000元利息扣除,打入XXX(被告孙国兰之子)账户27000元,被告只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非实际借款人。对于原告起诉的30000元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汇款时已经扣除了3000元的高额利息,实际借款金额应该为27000元,且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利息,属于重复。被告对27000元的借款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利息部分,因为借条上并没有写明,故不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曹振兵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3月1日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8月7日还款。原告通过转账支付了27000元,现金支付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实际的借款金额为27000元。在庭审中,被告孙国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于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银行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实际借款人为XXX,借款金额为2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孙国兰之子XXX因资金需要,经中间人介绍,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曹振兵现金30000元(叁万圆正),于2015年8月7号前还清。借款还清,此条作废”。被告孙国兰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孙国兰是否是本案借款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如何认定。评析如下:一、关于被告孙国兰是否是本案借款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借条是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基础凭证,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应推定为债务人。2015年3月7日,XXX急需资金,通过中间人找到原告曹振兵,要求被告孙国兰出面向原告曹振兵借款,被告孙国兰同意并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孙国兰系本案借款人。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为自己的儿子XXX,自己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被告孙国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条的事实及其可能承担的责任应有明确的认识,且被告没有相信的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如何认定问题。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在款项交付后合同才生效。原告称书写借条时因现金不足,只向被告交付现金3000元,剩余27000元以转账方式交付,所以被告才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2015年3月7日,原告曹振兵以转账方式向XXX账户转入27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转账时已将3000元高额的利息扣除,原告实际只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27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该借款在借期内是否支付利息并未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借款的偿还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偿付逾期利息。其利息应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6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振兵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6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国兰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寇 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千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