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陈均庚与金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均庚,金伟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1441号原告陈均庚。被告金伟良。原告陈均庚与被告金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均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伟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均庚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分。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伟良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伟良应归还原告陈均庚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55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技江审 判 员 方艳青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