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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赵某与方某甲、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66号原告赵某,女,1932年9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霞。委托代理人陶凤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甲,女,1954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高某,女,1980年12月出生,汉族,系被告方某甲女儿。委托代理人方正。委托代理人胡开友,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方某甲、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江霞、陶凤城、被告方某甲、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正、胡开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长子江元银于2011年11月20日因病去世,江原银生前留下位于罗山县城关镇江淮路西侧城关中学南20米左右的两间六层门面房一栋。该房产虽为被继承人江元银与被告方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被继承人江元银去世后,该房产中属于江元银的部分就成为其遗产,原告作为江元银的母亲与二被告一样,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江元银的遗产。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就上述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现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继承江元银遗产中的三分之一,价值27万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方某甲、高某辩称,该诉争房产并非江元银所留遗产。地产为被告方某甲所有,房屋系被告高某夫妻投资所建。被继承人江元银生前非但没留下任何遗产,反而因为其治病欠下巨额债务。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江元银系原告赵某长子,被告方某甲系江元银妻子,被告高某系江元银与方某甲的婚生女儿。江元银患逝,由原告赵某的其余子女将江元银安葬。其后,原告赵某于2012年5月31日持2011年11月16日遗嘱要求继承江元银位于罗山县城关城江淮中路城关中学东门南二十米左右的两间六层房产。我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2)罗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某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其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法定继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赵某对位于罗山县城关镇江淮中路城关中学东门南二十米左右的两间六层争议房产要求进行评估。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争议房产进行了评估,作出争议房屋评估值为2182320元。2015年9月7日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以当时房屋年有人不配合未能进入房屋内进行实地勘察,评估程序受限制,房屋一层装修的实际状况与评估描述的状况有出入,导致评估价值有一定误差,现声明本文号评估报告作废,需要重新评估为由对其作出的信丰评报字(2015)第53号评估报告予以撤回。因审理需要,合议庭要求原告对该争议房产另行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但原告赵某拒绝再作鉴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还查明,该宗争议房产1999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人姓名为方某甲、方思强、方娟。2010年5月14日罗山国用字(2010)第144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方思琴。2010年11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个人)名称为方某甲。被告方某甲在诉讼中提供证据称该争议房产地皮系其父亲方某乙购买后赠与给被告方某甲。该争议房屋承建过程中,被告高某夫妇分别向江元银账户打款80000元(2011年10月4日)、60000元(2011年8月29日,注明建筑材料款)、168000元(2011年4月24日,注明建筑材料款),并在江元银去世后打入方正账户54000元(2011年12月31日,用于施工结算),为建造该争议房屋,被告方某甲还提供2011年6月20日借条,称借方正款30000元,借妹妹方娟50000元,借被告方某甲外孙女郑艳丽50000元。诉讼中,被告高某称,为建造该争议房屋,其先期投入200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江元银生病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期间,由原告三子、江元厚、四子江元银在医院进行护理,期间,被告方某甲分别向江元厚、江元根、江元清、江元花、江霞借款146000元,并分别向他们出具欠条。江元银在武汉协和医院预交医疗费178200元,出院由江元厚、江元根结算,退费35431.69元。并将医疗费、入院、出院手续等交给江元清,由江元清到罗山县社会医疗保险所报销35000元,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报销60030元。被告高某以自已夫妇投资,并且争议房屋水户头为自已儿子江宝宝,在诉讼中主张该争议房产归自已所有。诉讼中经多次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武汉协和医院收费票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罗山县社会保险金结算单、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付款收据、借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的合法财产,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本案中,因被继承人江元银病故,其与被告方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建的位于罗山县城关城江淮中路城关中学东门南二十米左右的两间六层房产,该争议房产无论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均登记在被告方某甲名下,且被告方某甲在诉讼中称为承建该争议房产有向其兄妹亲属的借款。该争议房产虽有被告高某出资,被告方某甲以及被告高某仅以高某对该争议房产有出资以及江元银夫妇无建房能力为由辩称该争议房产完全归高某所有缺乏法律依据。被继承人江元银去世时,该争议房屋还未完全完工,并且被继承人江元银去世时仍有债务没有偿还。该争议房产在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作出的信丰评报字(2015)第53号评估报告予以撤回后,原告赵某拒绝另行重新鉴定,因对该争议的房产没有最终评估,导致价值无法确定,本院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刚审判员 张 威审判员 彭学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