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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兆阳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4刑初8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兆阳,曾用名王兆军,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10月26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盗窃罪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杜检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兆阳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涵、刘慧子、被告人王兆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兆阳通过微信聊到一个网友,并约好当晚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星海旅店303房间见面,被害人赵某某说朋友要借钱,给王兆阳写了帐号和姓名,让被告人王兆阳帮忙汇500元钱到这个帐号,赵某某让王兆阳先帮垫上,汇完钱之后王兆阳向赵某某要那500元钱她不给我。趁赵某某熟睡之机,将其包内的900元现金盗走。2015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兆阳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家庭琐事产生怨恨后,遂产生盗窃之念。被告人王兆阳酒后来到刘某某经营并用于日常居住的海微移动手机店前,用捡来的砖头将店门玻璃打碎进入室内,将放在柜内抽屉里的650余元现金盗走,因害怕室内监控暴露自己,又将电脑桌下海尔牌X3型号电脑主机箱(价值人民币1,000.00元)盗走并丢弃。经侦查,2015年9月1日被告人王兆阳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兆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兆阳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晚,被告人王兆阳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星海旅店303房间趁赵某某熟睡之机,将其包内的900元现金盗走。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兆阳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家庭琐事产生怨恨,遂产生盗窃之念。被告人王兆阳酒后来到刘某某经营并日常居住的海微移动手机店前,用捡来的砖头将店门玻璃打碎进入室内,将放在柜内抽屉里的650余元现金盗走。因害怕室内监控暴露自己,又将电脑桌下海尔牌X3型号电脑主机箱(价值人民币1000.00元)盗走并丢弃。赃款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王兆阳实施盗窃二起,共计人民币2,550.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人王兆阳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兆阳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杜公(刑)鉴通字(2015)3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兆阳的供述与辩解、杜蒙价格认证中心杜价鉴字(2015)第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兆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兆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兆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兆阳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90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6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赵美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圆圆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