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海珍与王艳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珍,王艳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张海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志光,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芳,男,汉族,系原告张海珍的丈夫。被告王艳光,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刘植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珍诉被告王艳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任丘公司西环路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梦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珍诉称,2015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王艳光驾驶冀×××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太原到河北,由西向东行驶至九榆线121KM+500M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张海珍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艳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126505.79元,被告人民保险任丘公司西环路营销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艳光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药费用6500元。被告人民保险任丘公司西环路营销部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冀×××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4时许,王艳光驾驶其所有的冀×××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太原到河北,由西向东行驶至九榆线121KM+500M处,与横过公路由张海珍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海珍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艳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珍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海珍在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等,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各方就损失赔偿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遂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另查明,冀×××车辆(发动机尾号603280)在人民保险任丘公司西环路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艳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珍负次要责任。被告王艳光系事故车辆冀×××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任丘公司西环路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保险任丘公司西环路营销部应承担保险责任。对张海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13558.38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有相关票据佐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5004.8元。原告系农业人口,主张按山西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60天,计算为34230元÷365天×160天。原告的计算方法及标准合法,被告亦无异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0222.1元。原告住院109天,主张护理人为原告张海珍的丈夫张瑞芳,农业人口,按山西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为34230元÷365天×109天,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因其伤情特殊,住院前三十日由原告妹妹张瑞红共同护理,农业人口,按山西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收入标准计算30天,因无相关医嘱佐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54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计算标准及方法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5、营养费327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按30元/日标准计算109天。6、残疾赔偿金35236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主张按山西省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6538×20年×20%,并提供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见书予以佐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系农业人口,应按山西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809元×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5360.53元。张海珍父亲张锁成,78岁,农业人口,生有六女,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6992元×5年×20%÷6人。张海珍儿子张旺东,12岁,农业人口,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6992元×6年×20%÷2人,计算标准及方法合理,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确定。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1、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用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94421.81元,其中包括王艳光已付6500元。以上费用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以上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84323.43元。因被告王艳光已付原告65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任丘公司西环路营销部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77823.43元,赔付被告王艳光6500元。交强险外不足部分13368.3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任丘公司西环路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即9357.87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海珍8718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赔付被告王艳光65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元,减半收取1383元,由原告张海珍负担456元,由被告王艳光负担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梦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莹芝(校对人:杨莹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