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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8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郭慧霞与西峡县乡土花木专业合作社、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慧霞,西峡县乡土花木专业合作社,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8674号原告郭慧霞,女,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慧青,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真静,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西峡县乡土花木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瑞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西峡县花木合作社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人。原告郭慧霞诉被告西峡县乡土花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花木合作社”)、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人实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慧霞委托代理人宋慧青、贾真静,被告花木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范爱玲、李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人实业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慧霞诉称,被告国人实业因投资国人公司与南阳市鸭河工区政府合作的新区开发,对外进行融资。被告花木合作社出具《委托书》委托国人实业法人袁国人对外融资,并对被告国人实业的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2014年10月至11月,原告先后与被告国人实业签订四份《借款协议》,借款本金共计85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投资国人实业与南阳市鸭河工区政府合作的新区开发、苗木种植及绿化工程等项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国人实业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花木合作社拒绝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王艳楠、王雪艳、邵二华、毛金秀、袁纯龙,郭惠梅、张军荣、朱喜凤、赵国俊、赵国强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各案外人将对被告国人实业的到期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国人实业向原告履行偿付义务。国人实业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国人实业偿还原告借款238万元及利息352555元(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共计2733607.14元;判令被告花木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花木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诉被告花木合作社给被告国人实业法定代表人袁国人出具《委托书》,对其融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不属实。1、国人实业与南阳市鸭河工区政府合作的新区开发及对外融资之事,被告花木合作社一概不知,不存在出具《委托书》委托国人实业或法定代表人袁国人对外融资,更不存在对国人实业所借款项提供担保。2、原告所诉先后四次与国人实业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金额,且不说该借款是否真实,被告花木合作社均不知情,也未见过原告,该借款与被告花木合作社无关。3、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受让债权,无论其是否向国人实业履行通知义务,转让行为是否生效,仍与被告花木合作社无关,综上所述,被告花木合作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花木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根据。法院应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花木合作社的起诉。被告国人实业未答辩。原告郭慧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协议》4份、收据4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国人实业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已到期。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14份、《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协议》14份、收据14份、债权转让人身份证复印件、东方今报2015年7月18日报纸一份,证明:1.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取得对被告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2.债权转让经公告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国人实业发生效力。证据三、《委托书》一份,林权证4份,证明被告花木合作社委托被告国人实业办理融资,并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证据四、被告花木合作社组织章程一份,证据五、2011年9月1日及2014年3月15日农业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据四、五共同证明花木合作社的章程及委托书内容的真实性;国人实业法定代表人袁国人为花木合作社的副理事长,花木合作社出具委托书为国人实业借款提供担保,是真实的。被告花木合作社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与被告花木合作社无关,请法院予以审查借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债权转让通知。对证据三,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该项目的融资担保,也没给原告出示任何担保凭证,该委托书不是原件系伪造,同时申请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此外林权证并非原件是复印件,且被告并未用该林权证为原告提供借款担保。对证据四、系复印件对真实性需要核实,即使章程真实也不能以此来推定委托担保成立。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国人实业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花木合作社、国人实业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0月15日、10月16日、11月6日,原告郭慧霞与被告国人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协议》四份,借款方为被告国人实业,出款方为原告郭慧霞,实际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50万元、15万元,共计85万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王艳楠、王雪艳、邵二华、毛金秀、袁纯龙、郭惠梅、张军荣、朱喜凤、赵国俊、赵国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共十四份,转让内容包含《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合同债权;转让债权中本金分别为王艳楠20万元,王雪艳7万元,邵二华11万元,毛金秀30万元,袁纯龙13万元,郭惠梅20万元,张军荣5万元,朱喜凤20万元,赵国俊10万元,赵国强17万元。2015年7月18日,以上债权转让人通过报纸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国人实业将自身所有的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另查明,本案中原告所诉债权均已到期。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国人实业与原告郭慧霞签订的《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协议》、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被告国人实业与案外人签订的《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协议》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8万元,有原告提交的《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收据》及银行转款凭证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352555元(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庭审中原告称本案中大部分合同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1月份,2014年11月份之后订立的合同均未支付过任何利息,本案中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被告国人实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本院以原告自认为准,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352555元(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花木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提交的《委托书》系复印件,且被告花木合作社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国人实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郭慧霞借款本金2380000元、利息352555元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3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慧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6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867元,由被告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宜勇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艳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