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杨某、赖某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赖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柘荣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安市城南街道官村梨坪村一民房,户籍地:柘荣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赖某甲,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安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5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龚纯辉、陈垚(实习),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赖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被告人赖某甲及辩护人龚纯辉、陈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持枪证件的情况下携带一支鸟铳,与郑某某等人到福安市城阳镇仙岭村山中打猎。同年10月中旬,郑某某欲再次上山打猎,遂向被告人杨某借得该鸟铳。当月17日晚,郑某某携带从被告人杨某处借得的鸟铳,被告人赖某甲(亦未取得持枪证件)另持一支鸟铳,俩人同到城阳镇彭河村山上打猎。期间,郑某某触碰陈某(已判决)在茶园边私设的电网死亡,被告人赖某甲因害怕使用鸟铳打猎一事暴露,遂将两支鸟铳藏匿于一旁草丛中。公安民警、郑某某家属、被告人杨某赶至现场后,被告人赖某甲趁众人寻找电网电源之机,带被告人杨某到藏匿处找到两支鸟铳,俩人商量后认为该藏匿处仍不够隐蔽,遂又分别将两支鸟铳扔至距郑某某触电点二十余米外,草木较为茂密的山涧中。次日,被告人赖某甲、杨某分别到抛枪地点拾回各自的鸟铳,被告人赖某甲将鸟铳藏匿于城阳镇仙岭村一民房,后由其兄长赖某乙将该支鸟铳扔入溪柄镇黄兰大桥附近的河流中;被告人杨某则将鸟铳藏匿于城阳镇林洋村陈某甲的住处。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赖某甲、杨某分别在各自的住处被福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杨某的指认下提取到藏匿于陈某甲住处内的鸟铳。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支鸟铳可以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安市公安局扣押的物证鸟铳一支、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书,证人潘某、王某、郑某、赖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福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2015)安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杨某、赖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赖某甲无持枪资格,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对于被告人赖某甲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甲在郑某某被电击身亡后,因害怕自己与杨某持枪打猎的事实暴露,遂将两支鸟铳藏入案发现场附近的草丛,后又各自取走,致使公安机关无法在现场找寻到相关的物证,及时侦破被告人杨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陈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相关事实的查清,并且枪支系属对社会构成较大安全隐患的物件,社会危险性较大,其行为情节严重,应定性为帮助毁灭证据。辩护人则提出,被告人赖某甲藏匿枪支的行为是在司法活动前,其藏匿枪支行为持续的时间较短,并且该枪支最终被司法机关查扣,并未被毁灭,也未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后果,不属情节严重,对其不应以帮助毁灭证据定罪。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赖某甲虽在被告人杨某到达现场前,帮助藏匿枪支,但该枪支最终仍被查扣,未被实际毁灭,也未引起其他严重后果,尚未达到情节严重,故被告人赖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赖某甲在藏匿枪支期间,已对该枪支形成有效的控制、支配,并且主观对于该行为存在故意,故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赖某甲亦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赖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二、被告人赖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三、扣押在案的鸟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雷华龙人民陪审员 雷寿坤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凌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