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行终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胜芝、王义成等与襄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胜芝,王义成,王义红,襄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行终字第001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胜芝,女,195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义成,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上诉人(一���原告)王义红,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襄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219号。法定代表人秦军,代市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斌,襄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上诉人王胜芝、王义成、王义红诉襄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胜芝、王义成、王义红诉称,其因不服信访答复于2012年12月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襄阳市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逾期不作决定,未履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王胜芝、王义成、王义红认为襄阳市人民政府逾期不作决定,未履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职责,应当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王胜芝、王义成、王义红于2015年5月4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无正当理由,故其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胜芝、王义成、王义红的起诉。王胜芝、王义成、王义红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胜芝、王义成、王义红一审起诉称,其因不服信访答复行为于2012年12月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襄阳市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逾期不作决定,未履行法定职责,因而提起行政诉讼。其因信访答复而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辅伦代理审判员 郭登友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