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黄开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刑初19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开国,无业。2004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元。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开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黄开国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遂携带撬棍、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桂林市叠彩区沃尔玛商场停车场,见被害人骆某的一辆未锁大锁的黑色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停放在此,即上前扭断该车的机头锁,拉出电门线并用火机熔断接好线,将车盗走,行至抗战路凤集小学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赃物及作案工具被当场缴获,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开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辩认照片、电动车行驶证及购车票据、现场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被害人骆某的报案及陈述;3、被告人黄开国的供述与辩解;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开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开国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开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盗窃的赃物被公安机关缴获并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开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远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桂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