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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6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9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丽君、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桂园新村26幢207室,溜门进入室内,到阳台处,采用翻窗的方法进入与阳台连接的卧室,趁主人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某的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17元的苹果4手机1只及放置在门边上的电脑包1只。2015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退赔给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500元,并获陈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购买凭据,手印鉴定书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多次犯罪前科,且此次系夜间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