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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辖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240号民事裁定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军生,郭永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民辖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委托代理人李牛青,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生,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审被告郭永法,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上诉人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240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河南省鹤壁市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审原告李军生住所地在河南省林州市,故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 伟审 判 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芳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