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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吴竹明与金金台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竹明,金金台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267号原告吴竹明,男,196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吴海松,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金台,男,196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吴竹明与被告金金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金金台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竹明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金金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竹明诉称:原告是从事吊车作业人员。被告系做工程老板。2013年11月,经案外人仇某某介绍,原告为被告在浦东卢浦大桥附近的工地提供吊车作业,作业时间两天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2,300元,该2,300元包括了两天半的吊车租金以及原告操作吊车的劳务费。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于2013年11月13日付清。至期,原告催讨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金台支付原告吴竹明欠款2,300元;2、被告金金台支付原告吴竹明欠款2,300元自2013年11月14起至判决宣判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金金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经案外人仇某某介绍,原告吴竹明为被告金金台提供吊车服务,经结算,被告金金台拖欠原告吴竹明2,300元(含吊车租金和人工劳务费)。为此,被告金金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吊车吴竹明吊费共计贰仟叁佰元,到2013年11月13号付清。欠款人金台”。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经原告吴竹明申请,仇某某到庭作证称:经其介绍,原告吴竹明为被告金金台提供吊车作业。经其辨认被告户籍资料上照片,被告金金台确实是其介绍原告提供吊车作业的金金台,且被告金金台平时签名都写金台,故欠条上载明的金台即被告金金台。以上事实,由欠条、仇某某证人证言、当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和仇某某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吊车服务,被告拖欠原告2,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至期,被告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金台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金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竹明欠款2,300元;二、被告金金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竹明欠款2,300元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金金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金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某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华审 判 员  施风雅人民陪审员  徐春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