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荣华、陈国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荣华,陈国伟,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街道办事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民终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华,男,汉族,1950年8月29日出生,住湛江市。委托代理人:叶铨红,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伟,男,汉族,1966年4月9日出生,住湛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街道办事处(原民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实验区民安镇民勤路南2号。法定代表人:朱力,主任。上诉人王荣华因与被上诉人陈国伟、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街道办事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8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日,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民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民安镇政府,现已变更为街道办)与龙舍村村民王荣华、山内村村民陈伟国签订一份《渔堰承包合同书》,由民安镇政府将属其所有的民安镇盐场的茶沟渔坛和四路渔坛承包给原告王荣华及案外人陈伟国经营,承包期限10年,从200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3.5万元。当时由于渔堰前承包者的承包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没有实际接受渔堰,而是在1999年6月1日,陈伟国、王荣华将该两处渔坛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龙田村村民陈国伟,承包时间从1999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为20万元。1999年8月11日,民安镇政府与被告陈国伟达成协议,将该两处渔坛承包经营权延长承包期限10年(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承包金6万元,陈国伟于同年9月6日一次性交纳了该承包金。被告陈国伟在原告与被告民安镇政府签订《渔堰承包合同书》前,就已经在1999年6月1日开始从渔堰前承包者处接手经营渔堰至今。再查明:由于民安镇政府拖欠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案经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麻章法院)审理后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过程中,麻章法院查封了茶沟渔坛与四路渔坛的承包经营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36年12月31日止),2004年2月16日龙舍村以评估底价买下该两处渔堰的经营权,价款交至麻章法院,麻章法院没有作裁定。陈国伟曾于2004年3月15日、2011年2月11日向麻章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书》,请求麻章法院撤销对上述两块渔坛的经营权进行拍卖的司法行为,麻章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通知答复不予受理异议申请。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湛中法执督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麻章法院在执行该案时没有对渔坛经营权进行调查,对民安镇龙舍村买受渔坛经营权的行为没有作出裁定,在案外人提出异议申请后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麻章法院应完善该案的相关程序。由于麻章法院一直没有对民安镇龙舍村买受渔坛经营权的行为作出裁定,2013年,陈国伟向该院提交起诉状,起诉人认为,其基建投资830000元、养殖资金投入700000元等损失,均是由于民安镇政府不履行与起诉人签订的《渔堰承包合同书》所致,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起诉人与民安镇政府于1999年8月11日签订的《渔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2、民安镇政府向起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30000元;3、顺延起诉人于1999年8月11日与民安镇政府签订的《渔堰承包合同书》的履行期,即该合同于何时由起诉人履行,即从何时起算该合同的履行期至10年止;4、民安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5月23日,该院经审查作出(2013)湛开法立民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认为:起诉人陈国伟先后通过转包和延长承包期限的方式,取得民安镇政府所有的茶沟渔堰和四路渔堰20年的承包经营权(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后民安镇政府因拖欠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案经麻章法院审理后,在执行过程中,麻章法院将上述该两处渔堰25年的经营权(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止)查封,2004年2月16日民安镇龙舍村以评估底价买下该两处渔堰25年的经营权,价款交至麻章法院,麻章法院没有作出裁定。起诉人先后于2004年3月15日、2011年2月11日向麻章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麻章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通知答复。2011年6月31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湛中法执督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麻章法院在执行民安镇政府拖欠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一案中,没有对茶沟渔堰和四路渔堰的经营权进行调查,对龙舍村买受渔堰经营权的行为没有作出裁定,在案外人提出异议后也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麻章法院应完善该案的相关程序。并裁定由麻章法院继续执行该案。综上,起诉人起诉所涉之诉讼标的为麻章法院执行案件之标的,起诉人已经提交执行异议,麻章法院尚未裁定答复,起诉人应就该标的异议的答复问题向麻章法院申请解决,以期完善该案的相关程序并解决该标的纠纷。起诉人现就该标的另行向该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陈国伟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陈国伟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21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湛中法立民终字13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由于陈国伟承包的渔堰的经营权已被麻章法院在执行民安镇政府拖欠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一案进行了查封拍卖,而且陈国伟已对麻章法院执行民安镇政府拖欠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一案提出执行异议。虽然麻章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以通知的形式答复了陈国伟,但没有依法作出裁定,且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湛中法执督字第49号执行裁定亦认为麻章法院对案外人提出异议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要求麻章法院完善该案的相关程序,并裁定由麻章法院继续执行该案。法院对陈国伟提出的执行异议尚未作出生效裁定之前,法院再受理当事人对该案执行标的相关权利义务的诉讼,不可避免发生冲突。因此,原审法院对陈国伟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1997.12.2渔堰承包合同、1999.8.11渔堰承包合同、2004.2.17收款收据合同书、收据、(2013)湛中法立民终字13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告就涉案《渔堰承包合同书》向该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以及被告陈国伟曾于2013年向该院提交请求确认涉案《渔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的起诉书,两者同属合同效力之诉。被告陈国伟向该院提交请求确认涉案《渔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的起诉书,经审查,该院已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湛开法立民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裁定对陈国伟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陈国伟不服上诉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21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湛中法立民终字136号民事裁定,驳回陈国伟的上诉,维持该院(2013)湛开法立民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因此,涉案《渔堰承包合同书》的合同效力纠纷诉讼已经生效的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湛中法立民终字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原告提起的合同效力之诉,所涉之诉讼标的为麻章法院执行案件之标的,被告陈国伟已经提交执行异议,麻章法院尚未裁定答复,在麻章法院对陈国伟提出的执行异议尚未作出生效裁定之前,法院再受理当事人对该案执行标的相关权利义务的诉讼,不可避免发生冲突。因此,涉案合同效力之诉,应受生效的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湛中法立民终字136号民事裁定的约束,原告现就该标的另行向该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荣华的起诉。上诉人王荣华上诉称:请求撤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为: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湛中法立民终字136号民事裁定是因麻章区法院对执行中的案外人提出异议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要求麻章区法院完善该案的相关程序。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陈国伟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产生的纠纷。上述裁定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上述裁定书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应对本案实体作出判决。被上诉人陈国伟、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街道办事处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2013年8月21日,本院作出的(2013)湛中法立民终字13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由于陈国伟承包的渔堰的经营权已被麻章区法院在执行民安镇政府拖欠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一案进行了查封拍卖,而且陈国伟已对麻章区法院执行民安镇政府拖欠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一案提出执行异议。虽然麻章区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以通知的形式答复了陈国伟,但没有依法作出裁定,且本院作出的(2011)湛中法执督字第49号执行裁定亦认为麻章区法院对案外人提出异议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要求麻章区法院完善该案的相关程序,并裁定由麻章区法院继续执行该案。法院对陈国伟提出的执行异议尚未作出生效裁定之前,法院再受理当事人对该案执行标的相关权利义务的诉讼,不可避免发生冲突。因此,本案在上诉人王荣华未能提供麻章区法院已对陈国伟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生效裁定,尚未改变本院作出的(2013)湛中法立民终字136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诉人王荣华的起诉不予受理的情形下,上诉人王荣华再次起诉的条件仍不符合。上诉人王荣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王荣华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和对驳回起诉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原审法院通知上诉人王荣华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妥,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王荣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强审判员 陈湛雅审判员 李常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锦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