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王安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部、欧阳斌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部,王安生,欧阳斌纪,新余市奔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部,住所地新干县金川中大道(烈士山)。负责人熊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虎,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生。委托代理人王国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斌纪。原审被告新余市奔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康居路清华轩9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部以与被上诉人王安生、欧阳斌纪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部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部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箭代理审判员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