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3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启明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启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3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启明,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15号。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琨,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启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14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唐旭超、李诚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启明、被上诉人家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启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1月26日,刘启明在家乐福公司购买了恒慧通老北京烧鸡5只、恒慧烧鸡1只、恒慧通五香扒鸡(德州风味扒鸡)1只、恒慧北京酱鸡3只、恒慧鸡1只,共计335.3元。2013年12月4日,刘启明又在家乐福公司购买了恒慧通老北京烧鸡2只、恒慧通五香扒鸡(德州风味扒鸡)4只、恒慧烤鸭1只、恒慧北京酱鸡3只,共计256.1元。购买后,刘启明发现上述食品外包装上标注的营养标签为胡编乱造,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以下简称《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家乐福公司应当支付十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家乐福公司赔偿刘启明货款591.4元并十倍赔偿5914元;2、家乐福公司赔偿交通费200元;3、家乐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家乐福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刘启明的诉讼请求,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刘启明的起诉完全是建立在主观臆测的基础上,没有事实根据,请法院驳回刘启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刘启明在家乐福公司购买了恒慧通老北京烧鸡5只(单价28.9元)、恒慧烧鸡550g1只(单价30.6元)、恒慧通五香扒鸡(德州风味扒鸡)1只(单价24.9元)、恒慧北京酱鸡550g3只(单价36.8元)、恒慧鸡1只(单价24.9元),共计335.3元。2013年12月4日,刘启明又在家乐福公司购买了恒慧通老北京烧鸡2只(单价28.9元)、恒慧通五香扒鸡(德州风味扒鸡)4只(单价25.9元)、恒慧烤鸭800g1只(单价42.9元)、恒慧北京酱鸡550g2只(单价24.9元),共计256.1元。一审庭审中,刘启明主张,恒慧通五香扒鸡(德州风味扒鸡)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蛋白质含量为25.0g/100g、脂肪含量为12.0g/100g、钠含量为793mg/100g,而根据国家肉类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该食品的水分实测值为61.1g/100g、食盐实测值为2.5g/100g、蛋白质实测值为26.4g/100g,因此,可以看出该食品蛋白质的标注含量与实测值不符,钠的标注含量也与实测值不符且已经超过允许误差范围(≤120%标识值),且水分、食盐、蛋白质、脂肪4项含量相加已经超过了100g,存在营养数据不真实的问题。此外,刘启明还主张,恒慧北京酱鸡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蛋白质含量为20.0g/100g、脂肪含量为13.5g/100g,根据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该食品的水分实测值为66.3g/100g、食盐实测值为1.9g/100g、蛋白质实测值为22.1g/100g,因此,可以看出该食品蛋白质标注含量也与实测值不符,且水分、食盐、蛋白质、脂肪4项含量相加也已经超过了100g,同样也存在营养数据不真实的问题,因此涉案食品均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一审庭审中,刘启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恒慧通老北京烧鸡、恒慧通五香扒鸡(德州风味扒鸡)、恒慧北京酱鸡、恒慧烤鸭4种食品的外包装袋各1个,经一审法院询问,刘启明表示恒慧烧鸡和恒慧鸡2种食品的外包装袋以及全部食品实物目前无法提供。一审法院另查:《营养标签通则》系卫生部2011年发布的关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的国家标准。《营养标签标准》第6.4条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表2中蛋白质的允许误差范围为≥80%标示值,钠的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刘启明提供的购物发票,可以认定其在家乐福公司购买食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刘启明购买的恒慧通老北京烧鸡、恒慧烧鸡、恒慧通五香扒鸡(德州风味扒鸡)、恒慧北京酱鸡、恒慧鸡、恒慧烤鸭6种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恒慧烧鸡和恒慧鸡2种食品,刘启明在本案中既未提交外包装袋亦未实物,而对于恒慧通老北京烧鸡、恒慧烤鸭2种食品,刘启明在本案中仅提供了外包装袋各1个,亦未提供食品实物;其次,虽然刘启明在本案中提交了恒慧通五香扒鸡(德州风味扒鸡)、恒慧北京酱鸡2种食品的外包装袋各1个、以及该2种食品的《检验报告》各1份,但亦未提供相应食品实物,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外包装袋与《检验报告》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且《检验报告》的内容也无法体现刘启明所主张的该2种食品的标识及实测蛋白质含量和钠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因此,刘启明主张该6种食品的营养标签为胡编乱造因此要求家乐福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启明的诉讼请求。刘启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开庭时刘启明说明了《检验报告》的来源,而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审查,根据《检验报告》和食品上的信息,可以得出其营养标签不真实,为胡编乱造,刘启明提供了计算方式,家乐福公司没有否定其内容。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家乐福公司赔偿损失591.40元并十倍赔偿5914元及赔偿交通费200元,由家乐福公司承担两审诉讼费。家乐福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刘启明提供的购物发票、恒慧通老北京烧鸡、恒慧通五香扒鸡(德州风味扒鸡)、恒慧北京酱鸡、恒慧烤鸭四种食品的外包装袋各1个、恒慧通五香扒鸡(德州风味扒鸡)和恒慧北京酱鸡的《检验报告》各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刘启明与家乐福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刘启明提供的家乐福公司出具的购物发票显示刘启明自家乐福公司购买了恒慧通五香扒鸡(德州风味扒鸡)等食品,为此刘启明与家乐福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在本案中因刘启明提供的恒慧通五香扒鸡(德州风味扒鸡)和恒慧北京酱鸡2种食品的外包装袋显示的生产日期与其提供的《检验报告》中被检验的恒慧通五香扒鸡(德州风味扒鸡)和恒慧北京酱鸡2种食品的生产日期不一致,且对于恒慧烧鸡和恒慧鸡两种食品刘启明在本案中既未提供外包装袋亦未提供食品实物,同时对于恒慧通老北京烧鸡、恒慧烤鸭2种食品,由于刘启明在本案中仅提供了外包装袋各1个亦未提供相应《检验报告》及食品实物,据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启明所称家乐福公司销售的前述食品的外包装袋上的营养标签为胡编乱造,不符合《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对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启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启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东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晓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