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陈某甲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陈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民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1973年11月2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吴某甲因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吴某甲与陈某甲于200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月27日生育一男孩吴某乙。后因双方感��不和,于2007年12月18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离婚时男孩吴某乙由陈某甲负责抚养,吴某甲每月探望孩子一次,探视时间及地点约定为每月第一个星期六上午9时至11时在被告住处。以上事实有(2007)海法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调解书为证。2008年6月陈某甲办理孩子吴某乙户籍手续时,将吴某乙名字登记为陈某乙,出生日期登记为2005年12月28日。孩子以陈某乙名字使用至今,现就读于海丰县海城镇中心小学2012级6班。2014年吴某甲以陈某甲未尽教育和抚养孩子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权和恢复吴某乙原姓名。经原审法院及汕尾中院审理,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2014)汕海法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庭审中吴某甲承认已有一年余未到陈某甲处探望孩子。原审认为,吴某甲与陈某甲在调解离婚时已就孩子的探望方式和时间进行约定,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为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目前双方婚生孩子生活状况没有任何改变的情况下,原告吴某甲要求改变探视时间和方式,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吴某甲请求恢复孩子原姓名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当事人可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按���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吴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吴某乙是吴某甲与陈某甲婚生孩子,被上诉人陈某甲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改变孩子的姓名,违反公序良俗,应依法恢复孩子的原姓名。原调解书约定“孩子由吴某甲每月探望一次,时间及地点:每月第一个星期六上午9时至11时在陈某甲住处”,这种探望方式随着孩子的成长而有所不妥,上诉人无法与孩子交流沟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陈某甲将孩子的姓名恢复为吴某乙,其变更费用由陈某甲负担;判令变更上诉人探望孩子方式为:每月第一个星期六上午9时至下午5时,去处由上诉人自行安排;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甲承担。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称,1、上诉人每次探望孩子,孩子都与其相处、玩耍、交流,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说“无法���孩子沟通”,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已两年没有探望孩子,突然要孩子独自随上诉人去陌生地方,会造成孩子不安。若强迫孩子随上诉人外出,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将造成不利影响。3、根据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母姓。被上诉人身为孩子母亲,又有抚养权,决定其姓名为陈某乙并无违反法律规定。4、陈某乙婴儿时期只被称呼作阿B,2008年取名陈某乙一直使用至今,该姓名已成为其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贸然强行将陈某乙的姓名改为吴某乙,将严重影响孩子的生活、学习,造成孩子的不适,显然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请求变更探望方式和改陈某乙的姓名为吴某乙的诉讼请求,对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不利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本院认为,本案系探望权纠纷。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调解书所约定的孩子探望时间及方式是否应予改变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时对婚生孩子的抚养权及具体探望时间、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并由法院制作了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被上诉人未妨害上诉人行使探望权,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现有的探望方式无法行使以及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上诉人主张改变探望方式的诉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姓名变更不属法院审理范畴,当事人可循相关职权部门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秀春审 判 员 彭晓春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汉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