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12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明少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叶彬,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成,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焕清,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劳监理字(2015)第X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称被执行人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7名农民工工资。2015年4月3日,申请执行人立案调查。2015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东劳监询字(2015)第XXX号《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20日派员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供被执行人的用工信息等材料。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东劳监令字(2015)第XX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被执行人自收到指令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徐卫东40120元,胡金涛6300元,徐启平14400元,胡传珠12650元,胡兵平11250元,胡志书9800元,胡杜能28440元,共计7人122960元工资款。同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该指令书后未按照指令书的要求履行支付义务。2015年6月1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东劳监告字(2015)第XXX号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指令书的要求支付7人的工资。并告知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2015年7月2日,申请执行人作出东劳监理字(2015)第X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指令书的要求支付徐卫东40120元,胡金涛6300元,徐启平14400元,胡传珠12650元,胡兵平11250元,胡志书9800元,胡杜能28440元,共计7人122960元的工资款。当日,申请执行人直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留置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东劳监理字(2015)第XX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劳监理字(2015)第XXX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鲁艺明审判员 黄汉桥审判员 张 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