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执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沈玉国与王德民、吴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玉国,王德民,吴波,赵应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55号申请执行人沈玉国。被执行人王德民。被执行人吴波。被执行人赵应忠。申请执行人沈玉国与被执行人王德民、吴波、赵应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德民偿还申请执行人沈玉国借款本金130万元,并自2013年1月10日起,以130万本金为基数,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内短期)的4倍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被执行人吴波、赵应忠对被执行人王德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20010元、执行费154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德民、吴波、赵应忠的银行存款133541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自2013年1月10日起,以130万本金为基数,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内短期)的4倍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张 勇执行员 韩永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