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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赵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抓获,2015年5月1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区分局逮捕。2015年11月27日移交东海县公安局。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无业。曾因盗窃于2015年5月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区分局逮捕。2015年11月27日移交东海县公安局。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分别与被告人赵某甲、殷德学、李宝龙(后二人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间在东海县、临沂市河东区境内,实施盗窃10起,共盗窃笔记本电脑、香烟、花生、电动车、面包车、手机、人民币等钱物。其中李某甲参与10起盗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1091.5元,赵某甲参与6起盗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0449.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东海县牛山街道富华西路东海县国土资源矿产交易大厦工地,撬锁进入工地201宿舍,盗窃牟某的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赵某乙的棉拖鞋1双。2.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和李宝龙到东海县石湖乡323省道巨能矿业院内,趁无人之际,盗窃电焊机铜芯焊把线2根。3.2015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李宝龙到海县石湖乡323省道巨能矿业院内,溜门进入朱某宿舍,趁无人之际,盗窃朱某的银灰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红金龙牌香烟8包。经价格鉴定,该香烟价值人民币40元。4.2015年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殷德学到东海县石湖乡石湖村,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别所的方式进入马某甲家,盗窃花生7袋。经价格鉴定,该花生价值人民币602元。涉案花生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5.2015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到东海县牛山街道东海北路印刷厂宿舍楼楼下,盗窃钱某的银白色英克莱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90元。该车已发还被害人。6.2015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到东海县温泉镇三合村蔬菜大棚附近,趁无人之际,盗窃侯某的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1辆。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200元。该车已发还被害人。7.2015年8月11日早晨,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到临沂市河东区顺河宾馆内,盗窃王某的裤子2条、上衣1件、黑色手表1块、青岛啤酒4瓶。8.2015年8月11日早晨,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到临沂市河东区方鼎钢结构厂,采取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保卫室,盗窃马某乙啤酒3瓶。9.2015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到临沂市河东区凯润滨湖工地,溜门进入工人宿舍,趁无人之际,盗窃张某甲的黑色联想牌手机1部、张某乙皮质腰带1条、剃须刀1把、弹弓1个、迷彩作训鞋1双、玉吊坠1枚、人民币9.5元。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10.2015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到临沂市河东区凯润滨湖工地,溜门进入值班室,趁无人之际,盗窃郑某的老年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涉案手机已经被追回。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牟某、赵某乙、朱某、、马某甲、钱某、侯某、王某、马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郑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所作的东价证刑[2015]105、194、521号价格鉴证意见、临沂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臻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