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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于海军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军,陈私,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526号原告于海军,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李树春,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私,身份号码×××,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代码77789828-6,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代表人张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翔文,该公司职员。原告于海军与被告陈私、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军及委托代理人李树春,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翔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军诉称:2014年8月19日19时18分许,陈私驾驶×××号吉普车沿新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宁街口西侧人行横道时,遇于海军骑着自行车在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新阳路,因陈私缺乏瞭望将于海军撞倒导致右侧腓骨骨折,现已经出院回家休养。于海军因交通事故目前产生了包括医药费等损失共计38159.07元。肇事车辆在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实际使用人是隋洪生。要求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陈私赔偿于海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397.87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2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急救车费278.2元、辅助拐杖18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辩称:陈私在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按照保险条款进行相应赔偿。被告陈私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于海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于海军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于海军的伤是陈私驾驶×××尼桑牌吉普车导致的,涉事车辆在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陈私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海军负次要责任;证据A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时证明该车辆实际使用人为隋洪生;证据A3、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病案,拟证明于海军伤后诊疗过程;治疗中需二级护理,共住院14天,出院后患肢不能负重,不能继续劳动;证据A4、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2份,拟证明于海军因车祸导致右腓骨骨折,出院两个月后复查尚需扶拐行走,且2个月后仍需回医院复查、并随诊;证据A5、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4张,拟证明于海军因受伤支出急救车及入院前救治费用278.2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7284.87元、复查期间医疗费113元,共计7397.87元;证据A6、购买拐杖票据,拟证明于海军因患肢不能负重,购买辅助行走器具拐杖一副支出180元;证据A7、于海军收入证明,拟证明于海军在家具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资月薪5000元;证据A8、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护理前从事工作证明,拟证明于海军因右腓骨骨折由汪波护理,汪波的自然情况及因护理于海军而离职;证据A9、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于海军伤后3个月医疗终结,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证据A10、鉴定费票据。拟证明于海军支付鉴定费1600元。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对于海军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A3、A4、A5、A8、A9均无异议;对证据A6有异议,非正规发票,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A7有异议。月工资超3500元以上,应提供完税证明;对证据A10有异议。该证据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陈私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确认:于海军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A8、A9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6与证据A4相关联,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诊断的处理意见为扶拐行走,故证据A6本院予以采信;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对证据A7有异议,且于海军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证据A7本院不予采信;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对证据A10有异议,该票据不在保险责任赔付范围内,但该证据是于海军实际支付的费用,对证据A10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9时18分许,陈私驾驶×××尼桑牌吉普车沿新阳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安宁街交口西侧人行横道时,遇于海军驾驶自行车在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新阳路,两车相撞,造成于海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里大队2014年9月10日出具了哈公交认字(2014)第0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海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8月20日于海军被急救车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海军于2014年9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于海军住院医疗支付费用7284.87元,复查期间支付医疗费113元,合计7397.87元,于海军住院期间陈私垫付医疗费2000元。于海军支付救护车费用278.20元。2014年9月3日于海军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源捷老年用品商店购买拐杖支付180元。2014年11月7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出具诊断,处理意见:两个月后复查、扶拐行走、避免外伤、随诊。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海军的医疗终结时间、出院后护理时间及人员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海军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2、出住院后1人护理2个月。支付鉴定费1600元。×××尼桑牌吉普车在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件审理期间,于海军撤回对隋洪生的起诉,本院准予。本院认为:陈私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海军人身伤害,对于海军的人身伤害负有主要责任,应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于海军驾驶自行车横过人行横道未下车推行,对造成自身的伤害负有次要责任,应按20%的比例自行承担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向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应在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于海军予以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陈私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医疗费7397.87元(其中陈私垫付2000元)、救护车费用278.20元,系医疗终结期间内支付,由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由于其中2000元由陈私垫付,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实际应赔偿于海军医疗费5397.87元,陈私垫付的2000元应由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直接返给陈私。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结合于海军住院14天,合计1400元,由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于海军主张的误工费1.5万元,经鉴定于海军医疗终结期为伤后3个月,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同意按2014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全省平均工资年44036元的标准赔付,于海军同意,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于海军11009元。于海军主张的护理费12303元,经鉴定于海军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同意按2014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年52333元标准赔付,于海军同意,由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于海军10729元。鉴定费1600元,按80%的比例应由陈私承担1280元。于海军要求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购买拐杖费用180元,为于海军的实际损失且有医院的诊断,应由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于海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海军医药费5397.87元、120急救车费278.20元;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海军误工费11009元;三、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海军护理费10729元;四、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海军伙食补助费1400元;五、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海军购买拐杖款180元;六、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私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七、被告陈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海军鉴定费1280元;八、驳回原告于海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陈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冰审 判 员  郝庭云人民陪审员  孙文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