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三终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金自兰与陈康军、何春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自兰,陈康军,何春梅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自兰,女,汉族,1939年11月10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榆中县。委托代理人梁菊梅,女,汉族,1972年3月1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榆中县。系金自兰儿媳。委托代理人周向军,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康军,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榆中县。委托代理人吴鹏民、李紫央,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春梅,女,汉族,1963年2月11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榆中县。委托代理人吴鹏民、李紫央,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自兰因与被上诉人陈康军、何春梅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5)榆金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自兰起诉称,2015年5月21日上午,二被上诉人将其在承包地上所盖的猪圈和厕所拆除,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陈康军、何春梅答辩称,其拆除的猪圈和厕所都是在其自己的承包地上自己修建的,其没有侵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自兰系陈康军母亲。在陈康军宅基地南约0.4亩土地上建有厕所、猪圈各一个。双方曾因家庭内部承包地纠纷向来紫堡乡骆驼巷村民委员会、来紫堡乡民间调解委员会申请处理均无果,金自兰以其物权受到侵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自兰要求陈康军、何春梅就其拆除厕所、猪圈的行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是《物权法》中规定的物权保护请求权。行使该权利的前提是请求保护的物权必须是权利请求人合法享有的物权,在本案中,金自兰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拆除的厕所和猪圈属于其个人所有,现金自兰无法提出相关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金自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自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金自兰负担。宣判后,金自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承包合同均可以证实上诉人对3.1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涉案猪圈和厕所是上诉人1999年修建在该土地上的,足以证明上诉人对猪圈和厕所拥有所有权,被上诉人承认拆除猪圈和厕所的事实,侵权行为成立。原审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陈康军、何春梅服判并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3.1亩承包地并不是本案争议的土地,猪圈和厕所也不是上诉人修建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称和答辩,本案诉讼虽是因陈康军夫妇拆除猪圈和厕所的行为引发,但形成双方纠纷的实质问题是对建有猪圈和厕所的该处耕地谁享有使用权存在争议,金自兰以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记载作为享有该处土地使用权的依据;陈康军夫妇以其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宅基地四至的记载作为依据主张对该处耕地有使用权,且各持己见,但是在本案中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尚不能明确确定谁是该处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双方对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事实上的争议,而土地使用权归属的先行确定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和相关民事诉讼的前置必然程序。对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因此,对本案双方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据此,金自兰起诉法院要求解决该争议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5)榆金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金自兰的起诉。金自兰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退回金自兰。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代理审判员 邵云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世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