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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终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高镛济与苏爱敏、段志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镛济,苏爱敏,段志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终字第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镛济,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武俊华,山西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爱敏,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志文,男,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苏爱敏。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镛济因与被上诉人苏爱敏、段志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62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镛济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俊华、被上诉人苏爱敏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阳泉市的房屋一套原为苏爱敏、段志文在房改过程中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2013年6月1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双方约定苏爱敏、段志文将该房屋的房地产出售给高镛济,出让价格为19万元,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2013年7月8日,高镛济取得房产证。2015年3月23日,经高镛济委托评估,阳泉中允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作出土地估价报告,认为的房屋占用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价格为17640元。在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因土地出让金的承担双方产生争议,高镛济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确认土地出让金的金额及承担人系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户口迁移之事应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高镛济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寻求解决与苏爱敏、段志文就土地出让金及户口产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镛济的起诉。一审裁定送达后,高镛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费并负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7640元。上诉理由: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协议约定房屋移交时,建筑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拒绝缴纳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致使该房的土地使用权至今未过户给上诉人。根据《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若干问题的说明》第七条“关于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的缴纳问题由于房改成本价及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中均不含土地使用权价款,因此根据现行法律制度,三部文件明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均需由购买人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及《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纠纷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引起,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法院应受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苏爱敏、段志文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所引用的相关规定也不能在本案适用,所以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确认土地出让金的金额及承担人系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裁定驳回高镛济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敏芳审判员  田志国审判员  薛利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