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总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白金旺与董增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旺,董增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总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白金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马庆思,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董增均,农民。原告白金旺与被告董增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旺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马庆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增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金旺诉称,原、被告均经营电缆生意,在2015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40多万元的电缆,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在2015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79500元的欠条。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75000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0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原告,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4500元。被告董增均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内容,并征得原告方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董增均应否给付原告白金旺电缆款104500元。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董增均应否给付原告白金旺电缆款104500元”:原告陈述,原、被告均经营电缆生意,在2015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40多万元的电缆,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在2015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79500元的欠条。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75000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0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原告,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4500元。为了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8月20日被告董增均给原告白金旺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写明:今欠白金旺货款179500元,壹拾柒万玖仟伍佰元整,欠款人董增均。综合以上调查焦点及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经营电缆生意,在2015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40多万元的电缆,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在2015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79500元的欠条。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75000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0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原告,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104500元,有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179500元的欠条及原告所述被告已偿还欠款75000元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104500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增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金旺货款104500元。被告董增均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董增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志永审判员 张建新陪审员 张 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