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与赵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赵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495号原告孙××,天津龙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毅,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艳,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一×,无职业。原告孙××与被告赵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毅、李艳艳,被告赵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1999年相识,2003年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共同居住在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义兴南里3-3-511号房屋内。××××年××月××日育有一女赵二×。原告于2014年3月底发现被告与另一女性有染,长久且持续维持同居关系,原告曾多次拯救婚姻,被告不但不听劝告反而自2014年6月24日离家出走。2015年5月22日回到原告住处将原告赶出家门,并多次到原告娘家吵闹,不惜使用暴力,最终报警,警察赶到才得以收场。原、被告自2014年6月24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赵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不同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听从法院判决。原告所述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的婚房在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天勤里12-11-703号,婚后居住在此,房屋是被告的爷爷奶奶留给被告的婚房。原告从怀孕时就回娘家居住,被告在休息时也回去看原告。原告生完孩子之后一直不跟被告回家,被告也曾多次提出,但原告均不答应。原告所述被告与一名女子有染也并不属实。该女子与被告是从小一起长大的,并非与其有染。原告称被告2015年5月22日将其赶出门也并非事实,原告走时将电器拿走、汽车开走。原告称被告在娘家吵闹多次的起因是被告去找原告,原告不同被告回家,与原告母亲吵闹并报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赵二×。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对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存在分歧。另查,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12月购买了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义兴南里3-3-303号私产房屋一套,该房屋总房款630000元,其中首付款包括税费等共计316000元,贷款392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截止2015年10月,该房屋贷款已偿还本息共计88457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该房屋现价值达成一致,为630000元。原、被告婚后被告赵一×母亲出资416000元,其中316000元用于购买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义兴南里3-3-303号私产房屋,7万元用于购买车牌号为津H×××××福特福克斯轿车一辆,该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对上述出资情况均不持异议。再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轿车两部,即车牌号为津H×××××福特福克斯轿车,该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另一辆为车牌号为津M×××××雪铁龙塞纳轿车,该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又查,原告主张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义兴南里3-3-303号房屋装修款65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主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双方出现矛盾后,至今难以调和,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亦对维持夫妻关系失去信心并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准予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婚生女赵二×年龄尚小,故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孙××抚养为宜,被告给付抚养费,同时其有探望婚生女的权利。关于原、被告婚后购买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义兴南里3-3-303号房屋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故被告母亲为购买南开区西湖道义兴南里3-3-303号房屋所出资316000元应当视为对被告赵一×的赠与。该房屋于婚后购买,虽该房屋以被告名义购买,但其认可在离婚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故该房屋在原、被告离婚后可由原告孙××所有。但原、被告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同时,考虑到离婚后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与其他异性超出正常交往的范围,应对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承担主要责任,故在上述财产分割时应对原告予以适当照顾。综上,原告孙××应给付被告赵一×该房屋经济补偿款340000元。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因南开区西湖道义兴南里3-3-303号房屋装修所产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一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双方婚后购买的车牌号为津H×××××福特福克斯轿车在离婚后可由原告所有,同时考虑到车牌号为津M×××××雪铁龙塞纳轿车在被告名下,故离婚后双方各自名下车辆归各自所有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与被告赵一×离婚;离婚后婚生女赵艺涵由原告孙××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隔周探望婚生子一次;离婚后被告名下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义兴南里3-3-303号房屋及房屋内家具家电归原告孙××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孙××继续偿还。原告孙××给付被告该房屋经济补偿款340000元。待该房屋贷款偿清后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离婚后原告名下车牌号为津HY90**福特福克斯轿车继续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津MKZ9**雪铁龙塞纳轿车继续归被告所有。五、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7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继松人民陪审员 刘咏梅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