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查尔斯·阿尔伯特·瓦玛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49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1(CHARLESALBERTZVOMA,别名:查×2),男,1989年3月12日,津巴布韦共和国公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1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1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翻译人员刘亚萌出庭担任英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查×1在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紫荆操场西北角存包处,窃取被害人丁×(男,23岁)双肩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元),内有钱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元)、现金人民币100元、苹果牌iPhone6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8.15元)、魅族牌MX2M04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7.76元)、身份证1个等物,上述被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04.91元。现涉案款物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查×1于2015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查×1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查×1对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查×1在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紫荆操场西北角存包处,趁人不备,秘密窃取被害人丁×(男,23岁)的双肩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元),内有钱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元)、现金人民币100元、苹果牌iPhone6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8.15元)、魅族牌MX2M04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7.76元)、居民身份证1张、学生证1个,上述被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04.91元。案发当日,被告人查×1在现场附近被清华大学保卫处工作人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款物亦被起获扣押,后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丁×。上述事实,被告人查×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查×1的供述,被害人丁×的陈述,证人刘×、于×的证言,破案报告,辨认笔录,被盗款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查×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查×1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查×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被盗款物已起获发还,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查×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驱逐出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宗亚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