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卫与陈芝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陈芝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215号原告:王卫,男,1971年8月4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按马桥镇。委托代理人:荣坤,桓台兴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芝胜,男,1968年2月16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马桥镇。原告王卫诉被告陈芝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荆延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坤、被告陈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诉称:2015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7200元,约定借期6个月。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7200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至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芝胜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及时向被告催要,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双倍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卫与被告陈芝胜系同村。2015年6月13日,被告因所承接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2%。原告的妻子自桓台农村信用社提取现金6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王卫现金陆万柒仟贰佰元整(¥67200元)12月13归还陈芝胜2015.6.13。在该借条中,借款本金实为60000元,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的利息72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款项。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至付清该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被告以原告未向其主张为由,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条、信用社客户回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芝胜向原告王卫借款60000元,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所包含的利息72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3日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标的额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芝胜欠原告王卫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芝胜支付原告王卫利息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陈芝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延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宗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