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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4财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志君申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志君,尚英民,柳庆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24财保15号申请人刘志君,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担保人东宁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法定代表人刘志君。被申请人尚英民,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八面通镇。被申请人柳庆香,女,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八面通镇。申请人刘志君以被申请人尚英民欠其借款400000元逾期未还,被申请人柳庆香与尚英民系夫妻关系为由,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尚英民、柳庆香在银行账户存款500000元、查封被申请人尚英民所有的XX凯迪拉克越野车一辆。担保人已为本案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尚英民、柳庆香在银行账户存款500000元;二、查封被申请人尚英民所有的XX凯迪拉克越野车一辆;三、查封担保人东宁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并用于本案保全担保的位于东宁县东宁镇XX房屋一栋。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解本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嘉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