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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与深圳市裕华兴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李新雄,黄郁瑞,林少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深圳市裕华兴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李新雄,黄郁瑞,林少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89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负责人魏春伟,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展,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绿容,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裕华兴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李新雄,男。被告黄郁瑞,女。被告林少琼,女。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品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琴、刘学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深圳市裕华兴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裕华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100813WX02LJ017),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被告李新雄、被告黄郁瑞为共同借款人,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22至2014年1月22日,贷款年利率为16.8%。贷款合同约定按照《还款计划表》实行按月等额还款,被告裕华兴公司、李新雄、黄郁瑞对全部贷款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同日,被告裕华兴公司与原告签署《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100813WX02LJ017-D1,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名下SL-1060MFB全自动模切压痕机(对应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04995898号)作为抵押,为贷款合同项下被告裕华兴公司、李新雄、黄郁瑞之全部义务提供担保。被告林少琼与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100813WX02LJ017-B1),为贷款合同项下被告裕华兴公司、李新雄、黄郁瑞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裕华兴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然而,各被告并没有依照《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自第十一期开始停止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截止至2013年12月29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78821.41元、逾期利息2336.6元、本金逾期罚息435.47元、利息逾期罚息11.48元,共计181604.96元。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裕华兴公司、李新雄、黄郁瑞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78821.41元;2、被告裕华兴公司、李新雄、黄郁瑞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截止至2013年12月29日,利息2336.6元、本金逾期罚息435.47元、利息逾期罚息11.48元,此项合计2783.55元);前两项合计181604.96元;3、被告林少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裕华兴公司所有的SL-1060MFB全自动模切压痕机(对应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04995898号)享有抵押权;5、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等)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1、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逾期罚息即为复利,对于逾期罚息并无计收复利;2、第五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全部诉讼费用现仅发生了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四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另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裕华兴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完全清偿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被告裕华兴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原告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李新雄、黄郁瑞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签字表》、《还款计划表》的共同借款人栏处签字确认,并在《共同借款人签字表》中声明:本人自愿作为本借款合同借款人的共同借款人,已认真阅读了该合同的所有条款,并对该合同的全部内容已知悉,同意与借款人一起承担还款义务,并履行该合同。被告林少琼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同一主合同的保证人为数人,保证人仍然按照与原告约定的保证范围向原告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有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原告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原告放弃担保物权或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裕华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抵押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原告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原告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13年1月23日,被告裕华兴公司与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裕华兴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裕华兴公司、李新雄、黄郁瑞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裕华兴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林少琼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裕华兴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向原告归还本金178821.41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本院认为,利息逾期罚息即为复利,因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均系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而做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通知》中关于罚息、复利收取标准的有关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收取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裕华兴公司应向原告清偿。被告李新雄、黄郁瑞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签字表》、《还款计划表》的共同借款人栏处签字,确认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被告裕华兴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李新雄、黄郁瑞应就被告裕华兴公司之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林少琼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就被告裕华兴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对被告裕华兴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少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裕华兴公司追偿。被告裕华兴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动产(SL-1060MFB全自动模切压痕机一台)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裕华兴公司应当依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被告裕华兴公司的抵押动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裕华兴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新雄、被告黄郁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78821.41元、逾期利息2336.6元、罚息435.47元、复利11.48元(暂计至2013年12月2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少琼就判项一确定的被告深圳市裕华兴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新雄、黄郁瑞的债务,与被告深圳市裕华兴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新雄、黄郁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少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裕华兴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新雄、黄郁瑞追偿;三、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动产(SL-1060MFB全自动模切压痕机一台)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32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普通程序,本院全额收取,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品  芬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人民陪审员 刘  学  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若辰(代)第2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