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松松,魏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9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男,1995年7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56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上午,张某向被告人杨某某提出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魏某某约定,由魏某某负责购买毒品,杨某某负责联系买毒人。当日21时许,二被告人与张某约定,二人贩卖给张某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将毒品送至重庆市渝北区嘉州附近,张某另支付二人600元车费,并先行将600元费用打至二人提供的银行卡中。当晚,二被告人收到张某支付的600元钱后,与刘某某约定,由刘某某驾车运送二人往返重庆市垫江县至重庆市渝北区,事后二人支付刘某某500元车费。后刘某某驾车搭载二被告人来到重庆市长寿区,之后,被告人魏某某下车后以500元的价格在一名男子处购买3小包冰毒返回车内,并将其中的二小包冰毒交给被告人杨某某,后三人继续驾车前往重庆。2015年11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KTVXXX包房,在该包房厕所中,被告人杨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2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62克贩卖给张某,并将所获500元毒资以车费名义支付给刘某某,交易完成后上述人员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张某身上查获上述毒品,在被告人魏某某身上另查获1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28克,在刘某某身上查获500元毒资。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刘某某、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重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说明;物证检验报告;缴获毒品登记表;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被告人杨某某将0.6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吸食,被告人魏某某将0.9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他人吸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对涉案的甲基苯丙胺0.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