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终字第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刘佳,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梦婷,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李梦婷,被上诉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底,唐某某与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20日,唐某某与陈某某在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2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唐梓傲。2015年3月1日至5月8日,婚生子唐梓傲就读于鼎城区许家桥乡中心幼儿园,后转入武陵区丹州乡荷花幼儿园就读至今。另查明,唐某某系武陵区府坪巷社区居委会在编职工。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的态度,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唐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唐某某有稳定收入抚养婚生子唐梓傲,而陈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显示其收入来源,故婚生子唐梓傲随唐某某生活为宜,陈某某支付抚养费,酌定抚养费每月500元,唐某某有义务协助陈某某行使探望婚生子唐梓傲的权利。对陈某某辩称有夫妻共同财产需依法分割,因唐某某婚前债务于婚后偿还的事实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故对陈某某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唐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唐梓傲由唐某某抚养,陈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唐梓傲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唐某某有协助陈某某探望婚生子唐梓傲的义务。本案诉讼费300元,由陈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婚生子唐梓傲由唐某某抚养,陈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唐梓傲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唐某某有协助陈某某探望婚生子唐梓傲的义务。”改判为“婚生子唐梓傲由陈某某抚养,唐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唐梓傲独立生活为止”;2、判决唐某某支付陈某某为其偿还的婚前欠款30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唐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所持理由:1、陈某某有教育抚养婚生子唐梓傲的能力和条件及决心,唐梓傲的户籍落在陈某某一方,目前,唐梓傲在户籍所在地(武陵区丹洲乡)幼儿园上学,由陈某某抚养对唐梓傲成长更有利;2、陈某某被诊断为双侧输卵管不畅,导致生育能力下降,今后再孕几率极低,唐梓傲应由陈某某抚养为宜;3、唐某某婚前对外欠款30000元,该欠款由陈某某婚后代为偿还,唐某某有义务以个人财产偿还给陈某某;4、在离婚诉讼之前,唐某某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唐某某的答辩请求:驳回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所持理由:1、唐某某拥有独立抚养唐梓傲的能力,陈某某父母门面系其父亲三兄弟共同修建,并非商业门面,只是一个代销点,唐某某的父亲有养鸡场,也有房子;2、2015年5月8日之前,唐梓傲在鼎城区许家桥乡上幼儿园,现在改变唐梓傲的生活环境,对小孩的成长不利;3、陈某某输卵管不畅不能证明其丧失生育能力,且唐某某对诊断书的真实性有异议;4、2015年2月10日唐某某申请到了公租房,现在市区有固定住所;5、欠条不能证明是陈某某个人财产偿还的,一审时双方认可没有共同财产,唐某某没有转移财产,银行账户上的钱用于了公租房的装修。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陈某某为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2、陈杰、刘淑珍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拟证明陈杰及刘淑珍分别为陈某某的父亲与母亲,即本案被抚养人唐梓傲的外祖父母的事实;3、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与证据2相印证,拟证明陈杰及刘淑珍膝下仅有陈某某独女一名,被抚养人系其唯一的外孙的事实;4、唐梓傲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抚养人的住址为武陵区丹州派出所夹街圩场2号,在登记之日即2013年11月8日时,便常年随母亲及外祖父母生活的事实;5、社会基金收款收据,与证据4相印证,拟证明被抚养人医保系在丹洲乡参保,现常年随母亲及外祖母生活在丹洲,保费亦是陈某某交纳的事实;6、荷花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抚养人于2015年5月即在外祖父母所在地的荷花幼儿园就读,由陈某某交纳学费的事实;7、奖状,拟证明被抚养人在荷花幼儿园就读时表现优秀,已经适应在该幼儿园就读,现不宜改变被抚养人学习环境的事实;8、居民健康档案,拟证明被抚养人常年跟随陈某某及外祖母生活,其身体的定期检查工作也由陈某某户籍地卫生院进行,并建立了健康档案,现不宜改变被抚养人的居住环境的事实;9、儿童预防接种证,与证据8相印,拟证明被抚养人每次均由陈某某带往丹洲卫生院进行接种疫苗的事实;10、服务中心社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陈某某系武陵区丹洲乡农村综合服务中心社的员工,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具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具备独立抚养被抚养人的经济能力的事实;11、村民建房用地保证书及相应权属证明,12、住宅用地审批表,13、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14、建设用地批准书,15、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相应卷烟配送单,16、太平家电销售单,17、副食产品进货单据及销售存单,18、房屋照片及经营照片,19、村委会证明,20、承诺书,以上10份证据拟共同证明:⑴陈某某父母经济条件好,家庭收入较高,完全具备协助陈某某抚养被抚养人的经济条件。⑵被抚养人与陈某某父母感情极好,陈某某父母有着非常强烈的协助抚养愿望。⑶如被抚养人经法院判令由陈某某抚养,陈某某父母将会将部分财产直接赠予被抚养人,可谓给被抚养人生活、成长所需的经济、物质条件提供了额外保障;21、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书,拟证明陈某某因输卵管存在功能障碍,导致生育能力低下,被抚养人依法应当优先判给陈某某抚养的事实;22、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双方在闹离婚期间,唐某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16600元,在分割夫妻同财产时应当少分或不分的事实;23、欠条及收条,拟证明陈某某代唐某某向第三人肖耀兵还款30000元,依法享有唐某某30000元债权的事实;24、陈杰、刘淑珍的证言,拟证明陈某某有抚养唐梓傲的能力,陈某某的父母有相应的协助能力的事实。被上诉人唐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养鸡专业合作社执照、合作社成员名册、许家桥社区居民委会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唐某某有能力抚养小孩的事实;2、武陵区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拟证明唐某某有固定住所的事实;3、病历材料,拟证明陈某某父亲患有鼻咽癌的事实;4、学前学籍证明,拟证明小孩学籍的事实;5、流动人口信息,拟证明陈某某系流动人口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唐某某对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3、5、6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10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证据材料11-20,对修房子的事情没有异议,对做生意的事情也没有异议,但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2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钱取出来用于了房屋装修;对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陈某某的个人财产偿还的;对证据材料24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陈某某的父母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陈某某对唐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材料1中对养鸡专业合作社执照、合作社成员名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居委会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材料2,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只是租赁合同,并不是唐某某购买的房屋;证据材料3,达不到相应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陈杰曾患过病,陈杰现在已经康复了;证据材料4,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显示唐梓傲什么时候在幼儿园就读;证据材料5,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唐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4、6、23已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证据材料2、3、5、7、8、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材料10无工资发放表或陈某某领取工资凭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证据材料11—19只能证明陈某某父母的经济状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0与证人陈杰、刘淑珍的证言内容相同,共同证明陈某某的父母愿意协助陈某某抚养小孩,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1是医疗机构的诊断书,而非相关专门机构作出的生育能力低下的鉴定结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2,唐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笔钱用于了房屋装修,本院予以采信。唐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只能证明唐某某父亲的经济状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陈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唐某某居住在常德市武陵区城区公共租赁住房里,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材料4与一审中唐某某提交的常德市鼎城区许家桥乡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相印证,能证明唐梓傲曾在常德市鼎城区许家桥乡中心幼儿园就读的事实;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唐某某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唐某某与常德市武陵区住房保障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常德市武陵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常德市武陵区住房保障办公室将座落在武陵区仙源路仙源公租房2栋二单元503号的公共租赁住房出租给唐某某居住使用。唐某某认可其银行卡内16600元用于了公租房的装修。另查明,陈某某、唐某某对原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无异议。还查明,唐某某系武陵区府坪巷社区居委会在编职工,月工资收入1933元,陈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由固定的收入来源。婚生子唐梓傲出生于2011年9月27日,现已在幼儿园入学,属于哺乳期后的子女。且在2015年5月8日之前随唐某某的父母生活。再查明,二审开庭后,唐某某向本院出具承诺书一份,其承诺:假如法院将婚生子唐梓傲的抚养权判给唐某某,唐某某愿意独自抚养小孩至其独立生活止,若陈某某自愿给小孩一定的抚养费,由陈某某自行决定。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婚生子唐梓傲应当随谁生活为宜;2、唐某某是否应当向陈某某支付陈某某代唐某某偿还的婚前债务30000元;3、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关于焦点1,经查,唐某某系武陵区府坪巷社区居委会在编职工,租住在常德市武陵区住房保障办公室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内,每月有稳定的工资收入,陈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由稳定的收入来源。婚生子唐梓傲出生于2011年9月27日,并已在幼儿园入学,属于哺乳期后的子女,且在2015年5月8日之前随唐某某的父母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婚生子唐梓傲随唐某某生活为宜。原审法院判决唐梓傲随唐某某生活并无不当,陈某某上诉要求婚生子唐梓傲随其生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经查,陈某某代唐某某偿还了婚前债务30000元,但陈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代唐某某偿还30000元债务的款项系用陈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唐某某不需向陈某某支付陈某某代唐某某偿还的婚前债务30000元。关于焦点3,经查,唐某某认可其银行卡内16600元用于了公租房的装修,该笔款项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唐某某掌握的家庭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陈某某享有一半的财产分割权益,现该公租房由唐某某居住,故唐某某应当向陈某某支付8300元的共同财产分割款。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所提婚生子唐梓傲应随陈某某生活,唐某某应当向陈某某支付陈某某代唐某某偿还的婚前债务30000元的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上诉所提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唐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婚生子唐梓傲由唐某某抚养,陈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唐梓傲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唐某某有协助陈某某探望婚生子唐梓傲的义务,并无不当。因唐某某在二审中自愿承担婚生子唐子傲的抚养费至唐子傲独立生活止,故对唐梓傲的抚养费的承担主体予以调整。原审法院未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13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准予唐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二、变更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13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唐梓傲随唐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唐某某承担,唐某某有协助陈某某探望婚生子唐梓傲的义务。”;三、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陈某某支付8300元的共同财产分割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由陈某某负担400元,唐某某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梅安审判员 王道万审判员 柳 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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