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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地方税务局与重庆共荣物流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催缴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地方税务局,重庆共荣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02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地方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00867372-8,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蒋琪,局长。委托代理人况守宏,重庆市涪陵区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周韦,重庆市涪陵区地方税务局税收二科副科长。被执行人重庆共荣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90982-2,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政府办公室212号。法定代表人逯心毅。委托代理人张绍雄,男,1965年1月2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重庆共荣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涪地税江北申费催缴[2015]20号《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申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截止2015年5月30日,被执行人已欠缴社会保险费共计245370.52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欠缴金额为153449.12元,基本医疗保险欠缴金额为66688.09元,失业保险欠缴金额为11607.14元,工伤保险欠缴金额为8032.04元,生育保险欠缴金额为5594.13元。2015年6月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涪地税江北申费催缴[2015]20号《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申报)》,要求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30日前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以及对欠费按自征收计划征缴期满的次日起至缴纳当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按照上述期限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2015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帐户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余额不足以缴纳所欠社会保险费。2015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涪地税江北费通[2015]3号《社会保险费征缴事项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所欠缴社会保险费245370.52元的担保,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未果。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2015年11月2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涪地税江北费催告字[2015]第2号《催告书》,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次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缴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涪地税江北申费催缴[2015]20号《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申报)》。本院认为,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贯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提高社会保险费征缴率的通知》、《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及《重庆市工伤保险登记和工伤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进行征收。被执行人所欠社会保险费共计245370.52元,已经被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申请人作出的涪地税江北申费催缴[2015]20号《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申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涪地税江北申费催缴[2015]20号《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申报)》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姣审 判 员  刘 芸代理审判员  昌媛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成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