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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常跃宗与杨利辉、刘秋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跃宗,杨利辉,刘秋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1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跃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芮瑜,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利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邦芹,女,汉族,系杨利辉母亲。原审被告刘秋菊,女,汉族,系常跃宗妻子。上诉人常跃宗与被上诉人杨利辉、原审被告刘秋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跃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芮瑜,被上诉人杨利辉的委托代理人麻文波、赵邦芹,原审被告刘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常跃宗、刘秋菊系从事小商品批发生意,需要下乡送货,2014年农历9月13日,杨利辉找到常跃宗、刘秋菊,意从事为常跃宗、刘秋菊下乡送货司机工作。双方约定第一个月是1800元,以后是每月2000元。2013年10月29日上午,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豫M551**号轻型货车由卢氏县范里镇驶往卢氏县县城,行至范里镇某村与杨利辉驾驶的豫M532**号轻型箱式货车(刘秋菊乘坐的副驾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利辉及刘秋菊无责任。杨利辉受伤后被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左侧距骨开放性骨折脱位合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胫腓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4)、右侧内踝骨折,治疗148天,花去医疗费用250098.97元。2015年4月23日,杨利辉伤情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认为杨利辉因车左则肢体损伤伤残等级为VIII级;右侧胫腓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由于杨利辉与常跃宗、刘秋菊就杨利辉的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杨利辉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杨利辉于2010年取得驾驶证C1;2、本案交通事故,杨利辉另案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武焕兴、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利辉向原审法院主张医疗费83739.22元,未包含本案中诉求的10万元医疗费;3、杨利辉在住院期间,案外人杨某某垫付医疗费61000元。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杨利辉受雇于常跃宗、刘秋菊,杨利辉与常跃宗、刘秋菊系雇佣关系,杨利辉在为常跃宗、刘秋菊下乡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利辉受伤,杨利辉有权要求常跃宗、刘秋菊承担赔偿责任,杨利辉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用250098.97元,杨利辉在另案中向案外人主张83739.22元,案外人杨廷方垫付医疗费61000元,杨利辉的医疗费用损失仍有10万元有余,现杨利辉要求常跃宗、刘秋菊承担10万元的医疗费用损失,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刘秋菊、常跃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赔偿杨利辉医疗费用损失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常跃宗、刘秋菊刘秋菊、常跃宗共同承担。宣判后,常跃宗不服,上诉称:1、杨利辉起诉常跃宗不当,常跃宗是卢氏县跃宗食品加工厂的负责人,杨利辉与刘秋菊都是该工厂的员工,杨利辉是该工厂的职工,常跃宗与刘秋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杨利辉因交通事故已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杨利辉又同时向雇主提起诉讼,应驳回起诉;3、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杨利辉答辩称:1、常跃宗的食品厂实际上就是他们夫妻经营的个体户,常跃宗称与杨利辉之间是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三金、参加工伤保险。故本案不存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问题,杨利辉与常跃宗之间是雇佣关系。2、杨利辉作为受害人起诉肇事司机要求的赔偿费用不包括本案的10万元,两个案件标的不同,起诉主体不同,案由、法律关系也不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3、刘秋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刘秋菊自己并未上诉,表明刘秋菊已经服判。4、杨利辉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秋菊答辩称:认可常跃宗的上诉理由,刘秋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常跃宗虽然主张其开办的卢氏县跃宗食品加工厂具备用工资质、杨利辉是该单位的职工,但常跃宗并未提供该单位与杨利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杨利辉也不认可常跃宗的上述主张,故常跃宗关于本案程序错误、被告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利辉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数额与杨利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主张数额并不相同,常跃宗作为雇主可以在其履行了赔偿责任之后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原审关于本案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常跃宗关于杨利辉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常跃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琼审 判 员  李小敏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水漪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