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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执字第004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江苏瑞泰盐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大和氯碱化工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盐执字第00424-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瑞泰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响水县陈家港淮盐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邱胜利,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大和氯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响水县陈家港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卫,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瑞泰盐业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15)盐商初字第014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苏大和氯碱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一五年七月七日作出(2015)盐商初字第014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江苏大和氯碱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苏瑞泰盐业有限公司货款7590354.36元,并承担该货款本金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江苏大和氯碱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合计69933元,由江苏大和氯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江苏大和氯碱化工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进行调查,并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采取了扣押措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采取了扣押措施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盐商初字第014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殿明审判员  刘传龙审判员  仇国锦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颖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