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0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朝阳鑫长龙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朝阳县新华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鑫长龙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朝阳县新华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2民初72号原告朝阳鑫长龙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秀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显峰,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朝阳县新华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亚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学旺,该公司部门经理。原告朝阳鑫长龙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长龙公司)与被告朝阳县新华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汽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显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学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车辆肇事,车辆受损后交由原告修理。现已修理完毕,但被告所欠修理费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修理费69,279.30元,施救费8,000元,合计77,279.30元。被告辩称,我方是肇事车辆,请求追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5时20分许,被告新华公汽公司陈向宇驾驶辽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96公里加500米路段一弯道处,被辛明驾驶的辽N×××××号半挂牵引车所撞,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告受损车辆运至原告单位,所用施救费8,000元。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修合约》,被告受损车辆交由原告修理,现该车已修理完毕,修理费共计69,279元。该费用因被告不予给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被告签订的《承修合约》,修车结算单,施救费收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陈述笔录附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为,朝阳鑫长龙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县新华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修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修理义务,但被告不予支付修理费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修理费、施救费的主张,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朝阳县新华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朝阳鑫长龙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69,279.30元,施救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77,27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